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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3民初2361号

孙俊峰与枣阳市大红桥酒店、尹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1-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俊峰;枣阳市大红桥酒店;尹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3民初2361号

原告:孙俊峰,男,汉族,1977年06月11日出生,住枣阳市沙店民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庆,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枣阳市大红桥酒店,住所地:枣阳市南城西三环路王家湾**楼。经营者:尹林,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枣阳市。

被告:尹林伟,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枣阳市七方镇箱庄村****,现住枣阳市,原告孙俊峰与被告枣阳市大红桥酒店、尹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保、郭喜庆、被告尹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市大红桥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峰诉称:尹林伟与尹林在共同经营枣阳市大红桥酒店期间,拖欠其冷鲜食品款28878元未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8878元。被告枣阳市大红桥酒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

被告尹林伟辩称:枣阳市大红桥酒店拖欠孙俊峰的货款28878元属实,均系其经手,但其系枣阳市大红桥酒店采购员,不是经营者,应由枣阳市大红桥酒店偿付货款,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枣阳市大红桥酒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尹林。尹林伟系该酒店采购员。2018年,尹林伟受尹林指派在孙俊峰处购买冷鲜肉等食材,累计欠孙俊峰货款28878元未付。此款后经孙俊峰催要未获,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孙俊峰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枣阳市大红桥酒店拖欠孙俊峰冷鲜食品款28878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俊峰诉求枣阳市大红桥酒店偿付货款有理,但其诉称尹林伟共同经营该酒店,要求尹林伟共同偿还,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尹林系枣阳市大红桥酒店员工,其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形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枣阳市大红桥酒店承担。被告枣阳市大红桥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枣阳市大红桥酒店偿付孙俊峰货款28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孙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枣阳市大红桥酒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清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