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2民初183号
原告:信丰县某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勇,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信丰县某幼儿园与被告赣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丰县某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吴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加盟费用计人民币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幼儿园加盟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全套咨询与扶助服务,加盟费用36000元,合作期限为1年。被告向原告承诺确保2017年秋季开学前所招学生不少于100人,全年招生不少于150人,如甲方未实现承诺,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加盟费用。协议书还约定原告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36000元。可在2017年秋季开学时,原告招生少于100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达到自己承诺的招生效果,依照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加盟费用36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幼儿园加盟合作协议书》原件;2、收款收据原件;3、招生投保名单复印件。赣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原告信丰县某幼儿园(甲方)与被告赣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幼儿园加盟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在甲方的支持下,乙方在江西省××信丰县某幼儿园内开展幼教项目,甲方提供全套咨询与扶助义务。第三条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做好智多星幼儿园的近期发展规划,根据乙方幼儿园现有条件和收费标准,为乙方实施具体招生服务,确保今年秋季开学前所招学生不少于100人,全年招生不少于150人,学生人数以正式缴费入籍学生为准。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达到自己承诺的预期招生效果,或违反本协议条款给乙方造成严重损失,由甲方互责退还乙方所交全部加盟费用,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具体有:1.在合作期内,甲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作;2.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3.未实现协议承诺,今年秋季招生不足100人,全年招生不足150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36000元。现原告以当年秋季招生未达到100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加盟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加盟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原告在2017年秋季招生满100人,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开学时为入园学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丰支公司的投保人数情况,因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据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丰县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信丰县某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君红
人民陪审员 邱万高
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艺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