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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82民初4826号

于明晓与邓丽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明晓;邓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82民初4826号

原告:于明晓,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邓丽君,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告于明晓诉被告邓丽君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明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83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丽君在汝州市王寨乡大拉湾煤矿需建造职工宿舍,2017年腊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被告的职工宿舍。经过原告带着10多个工人干了一星期的时间该职工宿舍完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8300元,但被告迟迟没有给原告清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于明晓不能提供被告邓丽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被告送达地址仍无法确定,可以认定原告于明晓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明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鹏附本法律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