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焕兰(曾用名:魏焕兰),女,汉族,1941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卫焕兰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63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卫焕兰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焕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焕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卫焕兰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为卫焕兰所有,与王伟无关。本案中,涉案房屋土地合法权利人为卫焕兰,属于卫焕兰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家庭财产。卫焕兰主张对自身财产主张排除妨碍的权利,属于公民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当,也不应当因为卫焕兰与王伟之间的关系而否认卫焕兰行使对自己财产排除妨碍的权利。现王伟不履行赡养义务,卫焕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王伟行使排除妨碍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改判支持卫焕兰的上诉请求。王伟辩称:家里房子王伟不可能搬出去,王伟有土地证,王伟一直赡养老人,前两天还给卫焕兰一袋面,王晓旭是想把房子卖了。房子是大家的,姊妹们都可以住,王伟已经住50多年了,原来的房子扒了,后来是大妹盖的房子,王伟给她钱了,房子一部分也是王伟买的,不该把王伟赶出去。卫焕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伟搬出占用卫焕兰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焕兰与王伟系母子关系。1984年11月12日,在卫焕兰与王伟共同生活期间,王伟以其之名向七街学校购买瓦房三间。1997年,在王伟服刑期间,卫焕兰将房屋进行改建,并于1999年12月22日将改建后的平房办理了鲁阳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现卫焕兰与王伟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母慈子孝、兄友弟恭、家和万事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之间法律上是平等的,生活上是唇齿相依的,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理应彼此尊重、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和睦相处。母子本情深,本案双方却为家庭琐事矛盾激化,走向法庭,应当深刻反思。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卫焕兰与王伟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以个人名义购置和登记,仍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的居住场所,任何人都没有独占的权利,儿子无驱逐母亲的权利,母亲亦没有排除儿子的理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卫焕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卫焕兰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卫焕兰一审要求排除妨碍,要求王伟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卫焕兰名下,但卫焕兰与王伟系母子关系,购买涉案房产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翻建后,王伟仍与卫焕兰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多年,且卫焕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一人出资从鲁山县七街小学购买房屋并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王伟作为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卫焕兰一审要求排除妨碍,要求王伟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卫焕兰上诉称,王伟未尽到赡养义务,其应从涉案房屋搬出,关于该上诉理由,因王伟与卫焕兰之间的赡养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卫焕兰诉王伟等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因此,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卫焕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卫焕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