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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民终691号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广西山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山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6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英,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山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麟霁,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山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广西一建公司与山和公司的货物买卖关系;3.改判山和公司向广西一建公司返还货款500万元及利息;4.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山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以没有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其他形式合同也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而直接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其次,广西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给山和公司后,山和公司并没有实际向广西一建公司交付货物,也就不可能存在交货单、结算单等票据。但广西一建公司不管是在银行转款凭证中,还是在内部的用款申请中,均注明了支付给山和公司的款项为钢材款或砖款等货款。因此,广西一建公司与山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无可否认的事实。再者,广西一建公司已向山和公司发函要求退回货款500万元,山和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予以否定。因此,山和公司已构成无异议默认的行为。结合广西一建公司每份转账凭证均注明的资金用途为钢材款或砖款或材料款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广西一建公司与山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关于转款凭证并不意味着就是支付货款,也有可能是退款、还款或者赔偿等认定,也是无视证据的错误认定。首先,广西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有明确记载的用途是“付钢材款和砖款”,即已经明确了该款项是支付货款,并不是退款、还款,更不是赔偿。其次,转款凭证载明转款用途是支付“钢材货款”和“砖头货款”。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的性质已经足以反映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采纳山和公司提供的《南宁市平里静脉产业园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土施工工程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情况说明》和《委托收款、付款函》否定广西一建公司一审中的事实主张并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1.《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广西一建公司向山和公司支付的货款属于姚某。2.《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在一审中姚某并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未向姚某进行问话调查。3.《委托收款、付款函》仅有姚某与山和公司两方的签字,既没有经广西一建公司的确认,也未向广西一建公司披露,其效力不应及于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公司作为货款的支付人,只有经过广西一建公司的同意,才能认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为代付行为。若姚某委托山和公司收款,则应向付款人广西一建公司出具委托,而不是向收款人山和公司出具委托。反而,山和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凭证》上明确注明了资金用途是钢材款和砖款,恰恰证实了广西一建公司系支付货款500万元给山和公司的主张,山和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情况说明》和《委托收款、付款函》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广西一建公司一审中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否定。 山和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广西一建公司在起诉时请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山和公司返还其货款及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诉求均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依据,其应就双方达成的买卖行为合意进行证明。广西一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催告函》《EMS快递单》等三份证据,其中《银行转账凭证》均是一建公司单方制作而成,只能证明支付行为的发生,不能证明双方有合意。《催告函》和《EMS快递单》只能证明广西一建公司催告山和公司交付货物,但在双方并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其催告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广西一建公司主张山和公司未对《催告函》提出异议所以构成默认这一观点也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同时,山和公司在一审阶段已充分举证证明广西一建公司与案外人姚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的500万元是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款,山和公司仅是因姚某的委托才收取该笔工程款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广西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对此其应举证证明,山和公司不应承担证明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广西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广西一建公司与山和公司货物买卖关系;2.判令山和公司向广西一建公司返还货款500万元;3.判令山和公司向广西一建公司支付应返还货款利息713506.94元(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一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26日,并应计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山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广西一建公司下属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十分公司”)与案外人姚某签订《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广西一建十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姚某。该责任书签订后,姚某委托山和公司代为收取该工程施工材料款500万元。而后,广西一建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期间分四次向山和公司共转款共计500万元。广西一建公司自称向山和公司购买环保砖及钢材,该500万元为支付给山和公司的货款,山和公司至今没有供货,也未退回货款。广西一建公司遂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广西一建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对于数百万元的买卖合同,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应当对所交易货物的型号、数量、质量以及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然而广西一建公司既无书面合同,也无交货单、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与山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西一建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只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与买卖合同不具有必然的时间上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只能证明转款的事实,不能独立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的合意。因为转账凭证并不意味着就是支付货款,也有可能是退款、还款或者赔偿等等。同时,山和公司提交的“委托收款、付款函”中显示,案外人姚某已委托山和公司代为收取该500万元材料款,山和公司只是代收款人,与广西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广西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单一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广西一建公司、山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释明,广西一建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广西一建公司要求山和公司返还货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西一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5元由广西一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并在本院的组织下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关于广西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已经终止的事实; 证据2.《借款凭证》,拟证明《借款凭证》仅是广西一建公司内部付款手续单,其仅是公司内部支出款项的凭证,并不反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的事实,同时,该《借款凭证》仅能反映领款人杨祥勇作为项目经理为公司办理款项支出的内部事宜,与姚某无关。 山和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不具有证据效力,《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相对方为广西一建公司、山和公司及姚某,姚水龙并非合同主体,故姚水龙与广西一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不能终止《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的履行; 证据2真实、合法,但缺乏关联性,山和公司二审提交的《资金使用计划表》底部备注部分记载了姚水龙委托项目经理杨祥勇支付项目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 山和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广西一建公司内部使用的会计凭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故广西一建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相关分析意见按由下文详述。 二、关于山和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借款凭证》、证据2.《资金使用计划表》、证据3.《借款凭证》、证据4.《资金使用计划表(委托开支)》,拟证明姚某委托广西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南宁市平里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卡万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方),广西一建公司是涉案工程包人的事实,同时与《内部承包责任书》可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来源于业主方,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广西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杨祥勇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 证据6.《项目部人员变动的通知(20140815)》,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广西一建公司任命姚某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7.《EPC项目会议纪要(20140506)》、证据8.《EPC项目会议纪要(20140522)》、证据9.《EPC项目会议纪要(20140609)》、证据10.《EPC项目会议纪要(20140616)》、证据11.《EPC项目会议纪要(20140619)》、证据12.《EPC项目会议纪要(20140724)》,拟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姚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广西一建公司参与业主方召开的项目施工会议,实际履行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的事实; 证据13.《EPC项目会议纪要(20141214)》、证据14.《EPC项目会议纪要(201401226)》、证据15.《EPC项目会议纪要(20150106)》,拟证明在2014年10月13日之后,姚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一建公司参与业主方召开的施工会议,《内部承包责任书》并未终止的事实; 证据16.《请款确认函(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22日)》、证据17.《结算确认函(2014年7月29日)》《请款确认函(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31日)》、证据18.《请款确认函(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31日)》、证据19.《结算确认函(2015年7月30日)》、证据20.《结算汇总确认函(2015年12月11日)》、证据21.《请款确认函(2016年1月20日)》,拟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内,以及2014年10月13日之后,姚某实际履行了《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且其已依据《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要求广西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广西一建公司也同意支付的事实; 22.姚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委托姚水龙与广西一建十分公司对接后,该公司按其要求将案涉的5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山和公司,且《项目合作协议》是姚水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 广西一建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证据3是真实的,但缺乏关联性及合法性。(1)《借款凭证》仅是姚某作为劳务相对方与广西一建公司办理劳务费用支付手续的材料,是另一个独立的劳务付款行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2)该《借款凭证》仅能反映领款人杨祥勇作为公司内部职员,经公司授权办理内部付款手续后,广西一建公司向山和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该付款行为与姚某无关。 证据2、证据4均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资金使用计划表》中并无广西一建公司的印章;山和公司无理由在制作该表后向广西一建公司提交,其与姚某、姚水龙可能存在互相串通关系。 证据5、证据6是真实的,但缺乏关联性。(1)证据5只能证实工程的发包人为三峰卡万塔公司,承建人是广西一建公司,但不能证明姚某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已由《项目合作协议》替代,《项目合作协议》已明确了姚某是一建公司涉案项目的投资合作方;(3)姚某参加项目部会议是其作为投资合作人了解项目进程的方式。同时,上述证据来源不清,均不具备合法性。 证据7、证据8中无会议签到表、证据11、13、14、15中的会议签到表为复印件,故上述证据均缺乏真实性,仅认可证据9、10、12的真实性。但证据7至证据15均不能证实姚某是实际施工人,因姚某、姚水龙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身份为项目投资人,他们参加工地例会、在《结算确认函》上签字确认,都是作为资金投资人监督其资金履行的方式;同时,上述证据来源不清,均不具备合法性。 证据16无原件,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17至证据21均不具备真实性;山和公司并不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无正当理由取得广西一建公司施工期间出具的《会议纪要》和《结算确认函》,故不认可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姚某、姚水龙在《结算确认函》等函件上签字只是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作为投资方监督资金的流向,并不能证实其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22所证事实缺乏真实性。姚某未能直接陈述其与山和公司的关系,且姚某未向广西一建公司出示其委托书的行为也不符合逻辑。 本院认证认为: 证据1和证据3均是姚某、姚水龙在《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向广西一建公司申请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和建材款的会计凭证,对于姚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且与广西一建公司关于《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并采纳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证据2和证据4山和公司均仅提供了复制件。尽管山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广西一建公司调取原件,但其尚无充分的证据表明该证据的原件确由广西一建公司制作并持有。故本院对于山和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5和证据6均证实了在申请支付案涉500万元款项的《借款凭证》中作为领款人的杨祥勇、以及与该付款行为相关的人员姚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故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而且,既然姚某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充分且合法的理由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山和公司取证行为合法。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7至证据15显示姚某以广西一建公司代表的身份参加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会议,可以证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的事实。至于是否附有会议签到表,则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6山和公司仅提供给了复制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17至证据21中,姚某、姚水龙分别以项目商务经理的名义签署意见,故其持有或者取得证据的原件并提供给山和公司,具有充分的合理与合法性。广西一建公司主张项目商务经理只是作为投资方监督资金流向,但其未能对项目商务经理与项目负责人的区别进行解释和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广西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2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姚某出庭接受了质询,其证词具备证据的外观要件。鉴于姚某是案涉付款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其证词中有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姚某与山和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则不对其委托山和公司收款的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本案的待证事实。此外,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申请广西一建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建材款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该交易习惯在山和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也得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广西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第4.2条约定:“乙方(姚某)采购工程材料时每宗交易额在壹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委托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第4.3条约定:“乙方使用工程款时,应由其本人或书面委托专人先由项目经理(或甲方现场负责人)审核再到甲方财务部门按章办理。” 2014年8月15日,广西一建十分公司任命姚某为南宁市平里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土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在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姚某多次以广西一建公司代表的名义参加南宁市平里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土建工程的例会和现场协调会。在2014年7月2至2016年1月期间,姚某、姚水龙还以项目商务经理的名义签署过《请款确认函》《结算确认函》,姚某还签署过《结算汇总确认函》。 2015年1月16日、19日和2月12日,广西一建公司南宁市平里静脉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理杨祥勇作为领款人,向广西一建公司申请向山和公司支付砖款和钢材款共计500万元,请款时填报的《借款凭证》原件均由姚某持有。 2015年1月13日,姚某作为委托人,山和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一份《委托收款、付款函》,约定由广西一建公司将500万元工程款以南宁市平里静脉产业园施工项目材料款(砖款、钢材款)的名义转入山和公司的对公账户;山和公司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140.5万元给姚某、支付100万元给姚水龙,余款259.5万元由姚某委托山和公司支付给姚某、姚水龙的其他债权人。 姚某二审期间当庭认可其委托山和公司收款的事实,但对姚水龙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该行为业已超过了其对姚水龙的授权范围。 本案二审期间,广西一建公司和山和公司均表明不申请将姚某、姚水龙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对优势证据的认定和处理。广西一建公司起诉主张其与山和公司之间存在砖和钢材等建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则其应对该交易关系的存在承担首要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期间,广西一建公司仅提供了其支付500万元给山和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其出具给山和公司的《履行合同催告函》。由于上述证据并未能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且未予支持广西一建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的分析理由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山和公司为反驳广西一建公司的主张,一审期间即提交了《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借款凭证》《委托收款、付款函》等证据,二审期间又申请姚某作为证人到庭出具证言并接受了质询。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为: 1.《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是姚某与广西一建公司十分公司签订的,原件由姚某持有。广西一建公司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但又未能举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广西一建公司二审时举《项目合作协议书》意在证实《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该举证行为即相当于间接承认了《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因此,广西一建公司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否定其与姚某签署并履行《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的事实,该责任书应当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依据该责任书以及山和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姚某是案涉南宁市平里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借款凭证》是广西一建公司内部使用的会计凭证,依据会计规则应由实际请款人持有,现该凭证由姚某持有并转由山和公司作为证据提供。广西一建公司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但既未举证推翻其真实性,也未能合理解释姚某持有该凭证的原因。经本院释明,广西一建公司亦不主张姚某持有该凭证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因此,本院根据姚某持有《借款凭证》的事实、并结合《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第4.1条和第4.2条的约定,认定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以实际请款人、用款人的身份,经由项目经理杨祥勇审核、并以杨祥勇的名义,申请广西一建公司向山和公司支付500万元的。 3.尽管《委托收款、付款函》是姚某与山和公司之间互相出具的,但该函与《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借款凭证》由姚某持有的事实、以及姚某的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合理解释了山和公司代姚某收取500万元工程款的原因和经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函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上述认定,山和公司一审期间所举的证据显然较广西一建公司更具有证明的效力。结合本院依据山和公司二审期间所举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其所主张的证据链条更为完整,所证实的事实也更具有合理性。 广西一建公司为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期间举其下属第十分公司与姚某、姚水龙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拟用以证实其关于《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认为: 1.《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是姚某与广西一建公司十分公司签订的,而《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姚水龙代表姚某及其本人签订的,对姚某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也不必然引发终止《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的法律效果。即使依据姚某出具给姚水龙的《授权委托书》,姚水龙的签约行为也已超越了“到财务科办理工程款申领、转账事宜”的授权范围。二审期间姚某到庭出具的证言也表明,其对姚水龙的该签约行为也并不予以追认。 2.《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距《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的签订时间已逾六个月,广西一建公司未能举在此期间项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抑或由他人实际施工的证据,同时也未举姚某已实际履行过《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证据。 3.山和公司二审期间所举的《EPC项目部会议纪要》《请款确认函》《结算确认函》等证据还表明,在南宁市平里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土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姚某多次以广西一建公司代表的名义参加工程例会、现场协调会,并参与工程的结算工作,由此可证姚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没有发生改变。 因此,广西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尚未达成,其关于《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广西一建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优势尚不及于山和公司所举的证据,故其关于支付给山和公司的500万元为砖和钢材建材款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若广西一建公司认为山和公司与姚某、姚水龙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另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广西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95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陆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 平

书 记 员 黄茜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