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2民初260号
原告:庄凤林,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以下简称徐州凯驰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凤林诉被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凤林,被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凯驰公司返回首付款差额177500.00元,延迟返还利息294650.00元,共计472150.00元。2、判令被告徐州凯驰公司返还保证金279500.00元,延迟返还利息463970.00元。共计737940.00元。3、判令被告徐州凯驰公司返还多交购车款300000.00元,延迟返还利息498000.00元,共计798000.00元。第二项、第三项计算时间同第一项。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200809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月31日,原告庄凤林和被告徐州凯驰公司销售部李经理在阿尔山市杜鹃山庄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因为是大批量购买,双方谈定每台车售价为539000.00元,合同约定的数量为20台,为矿用自卸车,其中原告购买了10台,王喜全购买10台,合同是空白拿走的,当时原告签名了,2015年徐州凯驰公司起诉,原告欠汽车尾款的时候,原告才看见买卖合同,汽车价格为569000.00元一台,和谈的不一样,首付款一台车也多交了17750.00元,车价款一台车也多交了3000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州凯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809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凯驰公司返回首付款差额462000.00元,延迟返还利息776160.00元,共计1238160.00元。2、判令被告徐州凯驰公司返还保证金279500.00元,延迟返还利息463970.00元,共计737940.00元。3、判令被告徐州凯驰公司返还多交购车款300000.00元,延迟返还利息498000.00元,共计798000.00元。第二、三项计算时间同第一项,以上三项金额合计为27741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凯驰汽车公司答辩称,569000.00元是原合同价格,后来在办理融资租赁时对合同价格变更,实际履行的价格及融资租赁公司备案的价格均是559000.00元,购车发票、保险、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可证实。2、原告经过两次融资租赁,一次是2012年国银公司的融资租赁,第二次是2014年中车公司的融资租赁,2012年融资租赁中明确车款为559000.00元,第二次融资租赁是在第一次融资租赁价格基础上扣除庄凤林在第一次融资租赁中交付车款后,11台车共计4300000.00元。每一次融资租赁的费用都是以559000.00元为基础,出具保证金是按照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收取,保证金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后因原告未能按时偿还,保证金直接冲抵租金,原告诉请超过时效,原告主张返还多交车款,首付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台车的协议是和原告签订,车是统一由福田长发往山西,具体如何分配不影响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辆售价为539000.00元还是559000.00元;2、本案是否超过时效;3、原告诉请的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1、出示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汽车买卖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当时是签订车辆价款为569000.00元交付款项,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时也是按照559000.00办理租赁,且原告在办理租赁时对于559000.00元也是予以认可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申请证人李某李某出庭证实,合同是在2011、12年左右阿尔山市棚户区一个火锅店吃饭时说起的车辆价格,饭店名记不清了,当时证人和原告以及被告公司5个人在场,证人是在杜鹃山庄上班,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很关心这个买卖,当时吃饭时被告说给原告团购价,大概是530000.00多元,证人也想买一台,被告说必须跟原告成团才能享受团购价,后来证人没参与这个买卖,被告当时是谁记不清了,但说如果不是按照团购价格买每台车就会贵3、4万元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徐州凯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单车价款为539000.00元,也不能证实整个购车的完整过程,证人仅仅是吃过一次饭,对于吃饭中间相关当事人记不清,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有异议,也未有其余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徐州凯驰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举出下列证据: 1、出示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价格为1180000.00元,每台车价格为559000.00元,20台车首付款共为2240000.00元(559000×20%×20)。 2、出示(2012)昌民初字138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未能偿还融资租赁款,福田公司作为担保人垫付相应款项,后福田公司起诉原告,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购买20台车,购车价款为1180000.00元,首付款为2240000.00元,该判决也判决原告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还租金。 3、出示(2014)诸商初字647、6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租金,福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福田公司通过中车公司办理二次融资租赁,可以确认将原告的20台车拆分为11台、5台、4台,调解书的贷款金额是依据合同扣除掉原告偿还贷款后的金额。 原告对上述证据1-3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对10台车负责,因为只收到10台车,北京昌平法院判决书没有收到过。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庄凤林和被告徐州凯驰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矿用自卸车20台,每辆车价格569000.00元,总共价格为11380000.00元,双方实际履行的价格为每辆车559000.00元,合计11180000.00元。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20辆车的首付款2240000.00元,保证金11180000×5%=2795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2012年2月20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庄凤林(承租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徐州凯驰公司(经销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已经与经销商签署了《购车合同》并已经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出租人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向经销商购买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1180000.00元,承租人已支付购车首付款2240000.00元,尚欠购车余款人民币8940000.00元未付,承租人同意在本协议规定的交付日将《购车合同》项下的车辆按照本合同约定转让给出租人,并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承租人同意将其在《购车合同》项下有关租赁物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出租人;经销商在此确认并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车辆的价款等于承租人向经销商购买车辆的价款,经销商按《购车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时,承租人应将车辆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同时应视为出租人已经将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三项交付同时完成,所交付的车辆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期限18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人民币1118000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等。后因庄凤林拖欠部分租金,福田公司替庄凤林垫付了租金。 另查明,原告因欠本案车辆中的11台租金和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每辆车价格为539000.00元,应返还多支付首付款。购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但只有证人证言,未有其余证据佐证,被告有异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保证金等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首付款和保证金,对车辆进行了融资租赁,由国银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并将车租赁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关于租赁物的一切权利转给国银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按照规定补缴诉讼费或提交减免缓的申请并获批准,故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凤林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2.36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庄凤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诗萌 附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