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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民初682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晓峰;杨慧;段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68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康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孔晓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中盛国际大厦**注册号140000200007054。

法定代表人:杨德信(已故),董事长。

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楼东村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华,董事长。

被告:杨晓峰,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杨慧,女,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

被告:段萍,女,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闻喜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晓峰、杨慧、段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晓峰、杨慧、段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截止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34320854.16元,共计69320854.16元以及从2019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杨德信名下的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9.304%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被告段萍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杨晓峰、杨慧在继承杨德信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渤太分委贷(2012)第10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接受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委托,向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50000000元的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2年12月3日,杨德信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渤太分委质(2012)第1号《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协议》,杨德信以其持有的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930.4万股权为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2年12月3日,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渤太分保字(2012)第13号《保证协议》,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依约向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00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12月4日,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德信、被告段萍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渤太分委贷展(2014)第6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德信,被告段萍同意对该展期项下贷款提供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7日,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签订了编号为山西Y04120048-2号《保证协议》,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展期协议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杨德信、被告段萍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签订了编号为山西Y04120048-3号《保证协议》,杨德信、被告段萍均同意就展期协议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Y04150043-1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将其对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本金35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应还利息5174458.33元及《委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展期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上述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被告段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因杨德信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杨晓峰、被告杨慧也未能在继承杨德信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晓峰、杨慧、段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段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证明原、被告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编号为渤太分委贷(2012)第10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国华融太原办-2012-48-5《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提款通知单、放款通知书、编号为渤太分委质(2012)第1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渤太分保字(2012)第13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协议》、董事会决议。证明内容:证明原债权银行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发放借款,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杨德信持有的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9.30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编号为渤太分委贷展(2014)第6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编号为山西Y04120048-2号《保证协议》、董事会决议、承诺函、编号为山西Y04120048-3号《保证协议》、知情确认书、编号为山西Y04120048-7号《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编号为山西Y04120048-8号《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二。证明内容:证明原债权银行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德信、被告段萍应对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展期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四、编号为山西Y04150043-1号《债权转让协议》、贷款还款计划报表、催收通知书。证明内容:证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证据五、催收通知书、到期还款通知书。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依委托向借款、保证人主张权利。证据六、渤海银行太原分行企业委托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证明内容:证明原债权银行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证据七、公证书、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催收通知书(出质人)、公证书。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证据八、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内容: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总额。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晓峰、杨慧、段萍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渤太分委贷(2012)第10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接受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委托,向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50000000元的委托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2年12月3日,杨德信(出质人)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质权人)签订了渤太分委质(2012)第1号《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协议》,该协议第2.1条约定:杨德信(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930.4万股权及基于该股权而享有的现有和将来的全部权益质押给质权人,作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担保。第2.3条约定:本协议项下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1)主合同(编号为渤太分委贷(2012)第10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2)债务人因主合同或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3)质权人为实现出质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4)出质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质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所设定的质押的期间为本协议签署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被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支付和偿还完毕之日、或本协议项下所设定的担保被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解除和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期间。质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4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年12月3日,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保证人)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债权人)签订了渤太分保字(2012)第13号《保证协议》,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依约向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00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12月4日,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担保人)、杨德信(担保人)、被告段萍(担保人)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委托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渤太分委贷展(2014)第6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展期期限内各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为15.7%。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德信,被告段萍同意对该展期项下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山西Y04120048-2号《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债务人履行展期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杨德信(保证人一)、被告段萍(保证人二)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山西Y04120048-3号《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杨德信、被告段萍均同意就展期协议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杨德信于2016年因病去世。再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受让方)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委托方)、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转让方)、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了山西Y04150043-1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转让方)接受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委托方)委托,于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签署了编号为[渤太分委贷(2012)第10号]《委托贷款合同》,并于2012年12月5日接受委托方委托,将委托方的自有资金向债务人发放了本金金额为5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5日(即基准日),该委托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应还利息5174458.33元。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转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转让,原告(受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受让本金35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应还利息5174458.33元及《委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展期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权益及相关所有义务,原告成为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上述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被告段萍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9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六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34320854.16元,本息共计69320854.16元。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房屋抵偿协议》、《房屋抵偿协议补充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商品房认购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段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登记在杨德信名下的股权是否享有质权及对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晓峰、杨慧是否应在继承杨德信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渤太分委贷(2012)第10号《委托贷款合同》及与原告、案外人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山西Y04150043-1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已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34320854.16元,本息共计69320854.16元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段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对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段萍进行了催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段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段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杨德信与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渤太分委质(2012)第1号《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协议》,并于2012年12月4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自2012年12月4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对登记在杨德信名下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登记在杨德信名下的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9.304%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2014年11月27日,杨德信、被告段萍与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签订了编号为山西Y04120048-3号《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杨德信、被告段萍均同意就展期协议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华渝(天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杨德信、被告段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杨德信于2016年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晓峰、杨慧作为杨德信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杨德信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晓峰、杨慧在继承杨德信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截止2019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34320854.16元,共计69320854.16元以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登记在杨德信名下的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9.304%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段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段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杨晓峰、杨慧在继承杨德信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晓峰、杨慧在继承杨德信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3405元,由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楼东俊安煤气化有限公司、杨晓峰、杨慧、段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哲

审判员 赵四民

审判员 成志刚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