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712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潇葳,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潇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于每月9日支付(被告实际于每月9-14日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剩余未归还的本金30万元进行确认。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至此仍有2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归还。2018年1月至8月,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但2018年8月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且原告多方联系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按照约定利率自2018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9日,实际金额以支付时点计算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系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某支行员工,原告的朋友系该支行行长,原、被告经由其介绍认识。2013年春节前后,原告因公司开发产品资金存在缺口而通过被告的妻子陈惠丹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所得款项在产品开发、支付中介费、偿还房贷之后还剩下40万元,便借给被告用于经营周转。原告主张,因被告身份系银行员工,其不能够与客户之间发生大额款项往来,故本案借款为现金出借。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5月8日取现40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此后,被告自2013年6月8日起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9万元通过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方式偿还,另外1万元系现金偿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整。2013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元,原告主张该金额系根据本金30万元、20万元各计息半个月得出。2018年2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最后一笔利息的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此后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及相关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偿还本息的银行流水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在本院向其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其既不出庭,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采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虽然最初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凭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取现40万元的银行流水、被告自次月起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采信本案最初借款为40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其中4万元转账明确备注为“陈某还款给吴某”,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的计息方式作出书面约定。但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40万元,被告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在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每月利息相应调整为4500元;在被告再次偿还借款10万元后,每月利息又调整为每月3000元。综合以上,本院采信原、被告之间就利息存在口头约定,且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可以视为已经还清截至2018年8月7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8月9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麟舒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