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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1执174号

郑杰、张毅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1-13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杰;张毅;屈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111执174号

申请执行人:郑杰,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花溪区。

被执行人:张毅,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执行人:屈宗华,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本院于2019年1月8日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杰与被执行人张毅、屈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强制执行(2018)黔011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内容为:

一、被告张毅、屈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杰租金人民币3152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315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毅、屈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杰运费人民币3200元。

三、被告张毅、屈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杰出差补贴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毅、屈宗华共同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费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毅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屈宗华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邮寄了财产报告书,表示其名下除有甘肃省山丹县大马营镇新泉村农村住房及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其它财产。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9日、5月15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毅有长城牌甘G×××**(2010年上牌)汽车一辆,屈宗华有北京现代牌甘G×××**(2012年上牌)汽车一辆。因车辆实际位置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目前不能处置。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合计5878元并支付给申请人。网络查询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委托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该院回复除屈宗华名下有甘肃省山丹县仁和丽景小区4#楼4单元402号房屋外,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本院已委托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查封。因本案申请执行金额较低,故上述房屋目前不宜处置。本院已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张毅、屈宗华的高消费行为并列为失信人。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黔011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如对本裁定书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晓东

审判员  罗登鸿

审判员  王安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