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初596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
负责人:黄福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谦,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来宾市铭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来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雷运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马镇练乡村文福屯
法定代表人:雷运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凭祥市丰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凭祥市夏石镇友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柳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云龙,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霍慧,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玉先强,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姚琳珍,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卢柳忠,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凭祥市。
被告:覃莹颖,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雷运庆,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覃玉英,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以上十一位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一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丰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六里**
法定代表人:卢柳忠。 委托管理人:广西丰浩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蒋援强。
被告: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凭祥市夏石镇夏石村/div>
法定代表人:卢柳忠。(未到庭) 委托管理人: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江南。
被告:广西凭祥市丰浩糖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凭祥市夏石镇友谊关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卢柳忠。 委托管理人:广西凭祥市丰浩糖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蒋援强。
被告: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凭祥市夏石镇/div>
法定代表人:卢柳忠。 委托管理人: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蒋援强。
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明华侨农场工棚分场/div>
法定代表人:卢柳忠。 委托管理人: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江南。 以上四位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援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来宾市铭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实业公司”)、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巴马制糖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生物公司”)、周云龙、霍慧、玉先强、姚琳珍、卢柳忠、覃莹颖、雷运庆、覃玉英、广西丰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实业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酒精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浩糖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糖业科技公司”)、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才源实业公司”)、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丰浩糖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黄伟谦;被告铭鑫实业公司、丰浩巴马制糖公司、丰源生物公司、周云龙、霍慧、玉先强、姚琳珍、卢柳忠、覃莹颖、雷运庆、覃玉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被告丰浩实业公司、丰浩酒精公司、丰浩糖业科技公司、才源实业公司、宁明丰浩糖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丰浩巴马制糖公司、才源实业公司、丰浩酒精公司、丰浩糖业科技公司、丰源生物公司、宁明丰浩糖业公司、周云龙、霍慧、玉先强、姚琳珍、卢柳忠、覃莹颖、雷运庆、覃玉英对被告丰浩实业公司、铭鑫实业公司依(2015)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债务明细如下:1.被告丰浩实业公司、铭鑫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亿元,借款利息7265.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8亿元为基数,年利率11%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1.8亿元为基数,年利率2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实际计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丰浩实业公司、铭鑫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82450元;3.被告丰浩实业公司、铭鑫公司应负担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受理费470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宁市区农信社”)、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五家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两亿元,年利率8.203%,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后,南宁市区农信社等五家信用社向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两亿元借款。被告铭鑫公司以来国用(2011)第00808040455-2号至来国用(2011)00808040455-5号土地使用权为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云龙、玉先强、卢柳忠、雷运庆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因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贷款不能按时归还,形成不良贷款。经协商,南宁市区农信社等五家信用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广西Y20140014-16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南宁市区农信社等五家信用社支付了1.8亿元的债权转让款。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取得上述不良债权后,于2014年3月25日与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丰浩实业公司签订了《重组协议》(Y20140014-1号),三方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广西Y20140014-16号)项下的债务偿还义务转移至被告丰浩实业公司,由被告丰浩实业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丰浩巴马制糖公司、才源实业公司、丰浩酒精公司、丰浩糖业科技公司、丰源生物公司、宁明丰浩糖业公司、周云龙、霍慧、玉先强、姚琳珍、卢柳忠、覃莹颖、雷运庆、覃玉英签订了编号为广西Y20140014-4至Y20140014-13号十份《保证协议》,约定上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霍慧、姚琳珍、覃莹颖、覃玉英以配偶身份在《保证协议》上签字确认对保证人依据保证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随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丰浩实业公司、铭鑫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广西Y20140014-20号),约定被告铭鑫公司加入债务承担,与被告丰浩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因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并且用于抵押的4宗土地使用权均已被外地法院查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遂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浩实业公司、铭鑫公司偿还债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并形成(2015)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已进入执行阶段,但因抵押物涉及外地法院查封在先,故至今没有任何进展。现原告已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长城公司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8829120014221),证明2012年6月28日,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五家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亿元;2、《借据》,证明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五家信用合作联社向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2亿元;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周云龙、玉先强、卢柳忠、雷运庆为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78804120715021),证明被告铭鑫实业公司为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五家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贷款展期,抵押人被告铭鑫实业公司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关于拟处置转让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贷款的函》,证明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已形成不良贷款;7、《债权转让协议书》(广西Y20140014-16号),证明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五家信用合作联社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8、支付凭据,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五家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1.8亿元;9、《重组协议》(Y20140014-1号),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丰浩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丰浩实业有限公司对债务主体、偿还方式作了约定,债务人变更为广西丰浩实业有限公司;10、编号为广西Y20140014-4至Y20140014-13号《保证协议》,证明债务重组后,被告周云龙、玉先强、卢柳忠、雷运庆、丰浩巴马制糖公司、才源实业公司、丰浩酒精公司、丰浩糖业科技公司、丰源生物公司、宁明丰浩糖业公司为重组项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广西Y20140014-20号),证明被告铭金实业公司加入债务承担,与广西丰浩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12、(2015)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起诉广西丰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铭鑫实业公司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形成生效调解书;13、《债权资产包转让合同》(广西Y20170083-2号),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14、《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被告周云龙授权被告雷运庆办理银行有关信贷业务的相关合同及文件上代表其签字;15、《补充协议》(广西Y20140014-24),证明被告周云龙等担保人明确为涉案债权展期承担担保责任,展期的时间至2017年3月27日,在协议中被告雷运庆代被告周云龙签字;16、至周云龙《关于追加共同债务人的函》(广西Y20140014-4-1)、周云龙《关于追加共同债务人的回函》,证明被告周云龙委托被告雷运庆确认对涉案债权的担保责任,以及声明保证人周云龙不因主债权项下追加被告铭鑫实业公司的责任而主张任何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 被告铭鑫实业公司、丰浩巴马制糖公司、丰源生物公司、周云龙、霍慧、玉先强、姚琳珍、卢柳忠、覃莹颖、雷运庆、覃玉英共同辩称:
一、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债务已经诉讼并形成生效调解书,确定了债务主体,表明债权人此前已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
三、被告霍慧、姚琳珍、覃莹颖、覃玉英仅是配偶身份,不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四、本案债权展期、转让以及之后的债务重组均未通知被告周云龙,故被告周云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铭鑫实业公司、丰浩巴马制糖公司、丰源生物公司、周云龙、霍慧、玉先强、姚琳珍、卢柳忠、覃莹颖、雷运庆、覃玉英除了口头答辩之外无其他书面证据提交。 被告丰浩实业公司、丰浩酒精公司、丰浩糖业科技公司、才源实业公司、宁明丰浩糖业公司共同辩称: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13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明县法院分别受理了被告丰浩实业公司、丰浩酒精公司、丰浩糖业科技公司、才源实业公司、宁明丰浩糖业公司的破产申请。鉴于上述公司停业多年且档案材料严重缺失,故无证据提交。至于本案的债务金额及债务人范围,则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丰浩实业公司、丰浩酒精公司、丰浩糖业科技公司、才源实业公司、宁明丰浩糖业公司除了口头答辩之外,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被告周云龙是否授权雷运庆在《借款展期协议》及《担保协议》上签名这一争议事实,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周云龙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已载明“周云龙授权雷运庆在办理银行有关信贷业务的相关合同及文件规定的提款、用款、转帐、开立信用证、登记、备案和资料提供以及购销合同等相关事项中代表本人签字,有效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故可以认定被告雷运庆是其于该《授权委托书》而代被告周云龙在《借款展期协议》及《担保协议》上签名。综上审核认证,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债权人此前起诉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应否视为放弃追偿权利?三、被告霍慧、姚琳珍、覃莹颖、覃玉英以配偶身份在《保证协议》上签字,应否视同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雷运庆代周云龙在《借款展期协议》及《担保协议》上签字的效力能否及于被告周云龙?被告周云龙应否就此承担保证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债权人此前诉讼所处理的是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涉及担保法律关系,而原告本案诉讼处理的则是与保证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复认定及处理。因此,前后两次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故本院认定原告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之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对实现债权的对象享有自主选择权,既可以同时主张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分别主张。因此,在无法定免除事由以及债权人明示作出放弃权利的情形下,不能以原债权人之前诉讼未起诉保证人为由视为放弃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霍慧、姚琳珍、覃莹颖、覃玉英是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协议》上签字,所表述的意思也仅是对其配偶提供担保以及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并未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述被告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上述被告表述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也不必然得出其本人愿意以其财产份额承担责任的唯一解释,故亦不能视为债务加入。因此,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雷运庆代被告周云龙在《借款展期协议》及《担保协议》上签字,有被告周云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依据,被告雷运庆的上述签字亦与授权范围约定的办理银行有关信贷业务相关,即使存在超出内部授权或授权不明,对于第三人而言亦构成表见代理或委托人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对委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周云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受让债权的权利人,有权向原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其次,被告丰浩实业公司、铭鑫实业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应偿还的债务本金为1.8亿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从2014年9月2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1.8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从2015年3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另还承担案件受理费482450元、实现担保物权受理费470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现因主债务人逾期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担保从权利实现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就该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铭鑫实业公司、丰浩巴马制糖公司、丰源生物公司、周云龙、玉先强、卢柳忠、雷运庆、丰浩实业公司、丰浩酒精公司、丰浩糖业科技公司、才源实业公司、宁明丰浩糖业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周云龙、玉先强、卢柳忠、雷运庆、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浩糖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从2014年9月21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以1.8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从2015年3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周云龙、玉先强、卢柳忠、雷运庆、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浩糖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原审案件受理费482450元、实现担保物权受理费470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35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867元(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源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周云龙、玉先强、卢柳忠、雷运庆、广西凭祥市丰浩酒精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丰浩糖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凭祥市才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桂芬
审 判 员 覃若鹏
审 判 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蓝 凯
书 记 员 杨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