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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1民初1917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全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9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全子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1民初1917号

原告: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

主要

负责人:陆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强,男,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组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男,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办事员。

被告:全子凤,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诉被告全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子凤偿还贷款本金7900元及利息37428.45元,本息合计45328.45元(利息计至2019年4月20日止,2019年4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全子凤于199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13.26‰,于1991年6月25日到期;于1991年5月18日借款1500元,月利率13.26‰,于1991年11月25日到期;于1996年12月5日借款4400元,月利率12.86‰,1997年6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4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7900元及利息37428.45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9年3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全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子凤于199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13.26‰,于1991年6月25日到期;于1991年5月18日借款1500元,月利率13.26‰,于1991年11月25日到期;于1996年12月5日借款4400元,月利率12.86‰,1997年6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4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7900元及利息37428.45元,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9年3月16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子凤偿还贷款本金7900元及利息37428.45元,本息合计45328.45元(利息计至2019年4月20日止,2019年4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全子凤向原告借款本金79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全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全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900元及利息37428.45元,本息合计45328.45元(利息计至2019年4月20日止,2019年4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广东高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保全费473元由被告全子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小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