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明,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根明因与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张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对案件原审受理费上诉人的承担数额进行合理调整,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金诺公司车间工程、5111厂新能源研发中心工程中刘振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关系,进而导致对涉案两个项目工程应付上诉人劳务费认定错误。尽管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阶段曾就刘振江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这一关键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当庭回答“在我公司施工过,是工作关系。具体需要庭后核实。”庭后于2017年11月13日向法庭进行的“情况说明”仅含糊的回复:“一、刘振江曾在国安公司的部分项目上施工,负责过个别项目,但与国安公司不存在长期、固定关系。”明显避重就轻,其并未能向法庭明确涉案的两个工程是否是由刘振江具体负责。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未能就此进行更深入调查。因在涉案两个工程中,刘振江均为被上诉人委派至工地现场的项目经理,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由刘振江指派的现场施工员李**飞、牛明磊向上诉人所出具涉案两个工程“结算单”均应认定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由刘振江加盖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9项目经理部”印章《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可进一步证实,刘振江在金诺公司车间工程中的身份绝非被上诉人一审答辩中含糊其辞“答辩人的部分工程由刘振江实际施工”这样简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辩称“经刘振江同意已代其向张根明付款42万元,据刘振江之前称已付清张根明全部款项”,根据现有在卷证据及一审所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在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均提供了劳务,并且两个项目被上诉人均有部分付款,上诉人仅收到劳务费32万元。加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受案回执”显示,其是以刘振江涉嫌职务侵占进行报案,也更说明了刘振江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真实身份。因为刘振江的真实身份为被上诉人委派至涉案两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工作人员,既然被上诉人对于两个项目均有向上诉人付款,显然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的情况下,对于分别应向两个工程粉刷劳务提供者的上诉人给付多少劳务费应当是明知的,仅以刘振江称已付清显然有违常理。
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金诺公司车间工程、5111厂新能源研发中心工程“结算单”尽管本身为复印件,但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振江加盖的“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9项目经理部”印章,至于印章的真伪因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而刘振江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加盖伪造的被上诉人印章应当认定为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但不能否定“结算单”本身的真实、有效性。由于根据两份“结算单”显示,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合计为69万元,被上诉人仅支付其中的32万元,剩余的37万元未能向上诉人完成支付,而原审法院经审理仅仅认定应付上诉人10万元劳务费显然不当。国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根明出示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且认定该结算单是否系刘振江所出无法查明,刘振江的身份与本案无关。
二、根据一审审理的情况查明,张根明出具的结算单的出具过程不合理,因此不能将伪造印章的事实归结为国安公司的管理问题,张根明对印章真伪并非不知情且无过错。综上,张根明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国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根明支付合同款10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出示的涉案劳务费结算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应得劳务费,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其劳务费。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根明付款多少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张根明款项的依据。上诉人出示了42万元付款凭证,只是说明已向被上诉人张根明支付了42万元款项,不欠被上诉人张根明工程款,而不是说就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根明42万元。因被上诉人张根明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所称的付款42万元也有可能已经付超了,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数额来作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
二、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张根明涉案劳务费为42万元,而不是32万元,一审判决少认定10万元。首先,上诉人认为已经就涉案项目支付了被上诉人张根明42万元,并出示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而且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凭证。其次,被上诉人虽然对于2013年2月7日的10万元借据中的“张根明”签字有异议,但是其并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应由引起鉴定费发生的原因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而不能简单的套用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否则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根明承担。本案中加盖有被鉴定印章的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张根明所提交,因上诉人并没有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而且是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因此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张根明,因此被上诉人张根明应当承担该笔印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张根明辩称,一、国安公司自认已付、应付张根明工程款项42万元,答辩人对国安公司出具的证据中的10万元提出异议,但国安公司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于是认定涉案工程尚欠张根明10万元,但一审法院对全案国安公司所欠张根明款项认定并不全面。
二、本案张根明起诉共计37万元,其中涉及5111厂工程款项,国安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其中10万元的认定错误,没有依据。
三、关于一审鉴定费负担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涉案鉴定费的承担作出相应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张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安公司支付劳务费40万元及拖欠利息;2.由国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安公司将其承建的洛阳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张根明。张根明提交《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显示张根明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119项目部签订,承包范围为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5#车间粉刷工程,就该工程应结算工程款数额,张根明提交2013年12月29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应结算数额为367642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下方有“刘振江”签字并加盖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一一九项目经理部和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新能源车辆研发制造中心项目部印章。张根明另提交《5111厂房粉刷结算单》一份,显示应结算工程款数额为330000元,下方有“刘振江”签字并加盖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新能源车辆研发制造中心项目部印章和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119项目部印章。国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上述《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5111厂房粉刷结算单》中的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9项目经理部印章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9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国安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备案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单》、《5111厂房粉刷结算单》上所加盖的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9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国安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国安公司提交《借据》四份【2013年2月7日10万元(注明劳务费金诺工地承诺汇票壹拾万元整)、2013年5月30日10万元(注明金诺工地劳务费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29日5万元(注明人工工资伍万元整备注张江明代收贰万元正现金)、2014年7月18日10万元(注明研发中心人工费壹拾万元整】,四份借据均有“刘振江”签字。国安公司称其部分工程由刘振江实际施工,经刘振江同意已代其向张根明付款42万元。张根明对2013年2月7日借据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借据上“张根明”签字非自己所签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被不予受理。张根明认可收到国安公司支付的32万元。国安公司曾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刘振江曾为国安公司工作人员。国安公司提交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受案回执显示刘振江涉嫌职务侵占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老城公(案)受案字【2015】2645号。国安公司称该公司在2015年之前并未成立专门的新能源车辆研发中心项目部,其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收据中备注的研发中心劳务费是用于支付5111厂新能源研发中心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张根明在国安公司所承建金诺公司车间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亦在国安公司5111厂新能源研发中心承建了部分工程,国安公司已向张根明支付部分劳务费。关于张根明与国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费是否已结算完毕的问题,现张根明提交的结算单上印章与国安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印章不一致,且结算单上“刘振江”签名亦无法核实是否为国安公司员工刘振江的签名,故对该结算单真实性该院无法认定。但国安公司认可应付张根明42万元劳务费,关于2013年2月7日借据上载明的承兑汇票10万元整,张根明申请对“张根明”签字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未被受理,结合国安公司所提交其他双方无异议的借据情况,可以看出国安公司存在由他人代签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关于2013年2月7日所显示的金诺公司10万元的支付方式,国安公司亦应举证证明,国安公司未能证明该10万元具体支付给张根明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该院认定国安公司就涉案工程付款仅为32万元,与国安公司认可的应付款42万元存在10万元的差额,张根明主张国安公司支付10万元的劳务费,该院予以支持。张根明主张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至于张根明与国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问题,如果张根明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判决:
一、国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根明合同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张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根明在国安公司所承建金诺公司车间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亦在国安公司5111厂新能源研发中心承建了部分工程,国安公司已向张根明支付部分劳务费。关于张根明与国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费是否已结算完毕的问题,现张根明提交的结算单上印章与国安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印章不一致,且结算单上“刘振江”签名亦无法核实是否为国安公司员工刘振江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2013年2月7日借据上载明的承兑汇票10万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张根明申请对“张根明”签字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未被受理,结合国安公司所提交其他双方无异议的借据情况,可以看出国安公司存在由他人代签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关于2013年2月7日所显示的金诺公司10万元的支付方式,国安公司亦应举证证明,国安公司未能证明该10万元具体支付给张根明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国安公司应支付张根明10万元的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张根明与国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如果张根明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张根明、国安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根明、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张根明负担5350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