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03执287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01644F。
负责人:周**,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祖平,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蓝秀英,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刘一村,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1-4,组织机构代码58019666-X。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
被执行人: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凤凰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538203。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祖平、蓝秀英、刘一村、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3民初17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刘祖平在2017年8月27日前偿还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57500元,在2017年11月27日前偿还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在2017年12月27日偿还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在2018年2月27日前偿还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在2018年5月27日前偿还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在2018年8月27日前偿还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刘祖平在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前,应从2017年9月开始至付清时止,每月27日前支付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刘祖平任意一期未按前述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刘祖平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刘祖平还应支付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蓝秀英、刘一村、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刘祖平的本调解协议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8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4468元,由刘祖平负担。此款,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预缴不退,由刘祖平在2018年8月27日前直接支付给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蓝秀英、刘一村、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蓝秀英名下车牌号为渝AXXXX5的轿车;刘一村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XXX号房屋;蓝秀英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凤凰路XXX号、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XXX号房屋;蓝秀英、刘祖平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凤凰路XXX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宝路XXX号房屋;执行人重庆市中生环保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渝BXXXX7、渝XXXX0、渝BXXXX7、渝AXXXX7、渝AXXXX6的车辆;刘祖平名下车牌号为渝AXXXX7的车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祖平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蓝秀英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XXX号2栋房屋的查封。同时,本案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XXX号的房屋。但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并非首轮查封且本案无抵押权,查封的车辆并未实际扣押,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0万元,尚未完全执行完毕。本院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祖平、蓝秀英、刘一村、重庆市中环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因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渝0103执28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晓红
审 判 员 王 庆
审 判 员 谭联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敬朝
书 记 员 陈盈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