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920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壮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创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创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认可发布过涉案文章,文章中也包含被诉侵权图片,但文章系被告自己撰写,只是引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不认可原告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因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与原告网络中该图片的上线时间存在冲突。 经审理,
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诉争作品为摄影作品,其著作权由原告享有,因 原告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及附表、附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系QJ8141317652号涉案作品著作权人。 被告辩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与原告网络中该图片的上线时间不一致,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然而经当庭查询,原告网页中并未显示涉案图片的上线日期,故被告的辩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因 被告认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网约车俱乐部”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在构图内容、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一致,被诉侵权图片与涉案作品相同。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创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昕
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