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1号
原告:张梦。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王竹雯,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千里。
被告:符彼得。
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期纱厂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马千里。
被告:洛阳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红恩。
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
被告:洛阳天柱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庞村镇草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娥。
原告张梦与被告马千里、朱晓静、符彼得、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置业公司)、洛阳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餐饮公司)、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混凝土公司)、洛阳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混凝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强,被告马千里(同时系千里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彼得,被告朱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被告铭辉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沙餐饮公司、天柱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归还张梦借款本金叁仟壹佰肆抬伍万伍仟伍佰壹拾陆元(31455516元)整;判令被告依照每月利率2.1%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本息为止(暂自2013年12月21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15963437元);
二、判令被告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依照每日万分之十二支付滞纳金300万元整。
三、判令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天柱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前两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期间,张梦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1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梦借款3400万元整,并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3年8月21日到2013年12月20日,利率为每月2.1%,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天柱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三被告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晓静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张梦的起诉。2013年答辩人为了购买洛阳金鑫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涧××地××楼××套商铺,在支付了1亿多购房款后,尚欠3400万,洛阳金鑫集团有限公司便要求剩余的购房款变成借款形式,所以便与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房产抵押合同》,使答辩人用洛阳金鑫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的3400万清偿了未支付的房款,并将购买的商铺抵押给了洛阳金鑫集团有限公司做为担保,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与《房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后洛阳金鑫集团有限公司才让其员工即张梦在合同上补签了字。答辩人从来没有借过张梦个人的钱,答辩人和张梦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借款合同》与《房产抵押合同》实际上是洛阳金鑫集团与答辩人签订的,原告张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本案原告张梦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贵院收到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1月5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实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且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张梦于2016年1月5日向贵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答辩人已于2013年9月23日向洛阳金鑫集团指定人(张梦)支付了714000元借款。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愿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张梦的诉讼,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千里、千里置业公司辩称,张梦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借款金额应该是3400万元减去1029万元,该笔款项应该由我来还,朱晓静和符彼得没有实际的偿还能力,我认为本案借款应还给张梦。
被告符彼得辩称,一、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贵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需诉讼标的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本案中,虽然借款总额为3400万元,但被告马千里已向原告张梦偿还10292000元借款,实际涉案金额为23708000元,未达到贵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且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因此,该案应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无权管辖。
二、答辩人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借款合同》的签名非答辩人所签,该案与答辩人无关。《借款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那时答辩人不在洛阳,因此,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所签,答辩人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符彼得”进行笔迹鉴定。
三、对原告张梦诉求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认可,被告马千里已将借款清偿完毕。本案被告马千里在案号为(2017)豫民终592号之一的案件中,提交一份汇款明细及相关转账凭证,显示被告马千里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8月19日陆续向原告张梦偿还了10292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3708000元。之后被告马千里将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99号千里壹家园3000平米左右的房产抵给了原告张梦,用以清偿剩余的23708000元借款,因此,被告马千里已将借款清偿完毕。
四、利息及滞纳金约定过高,对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梦可以主张利息或者滞纳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综上,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且答辩人对借款合同一事并不知情,该案与答辩人无关,愿贵院在査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巿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原告张梦对答辩人的起诉。铭辉混凝土公司辩称,铭辉公司的吴尚军称原告张梦不认识,只认识马千里,给其担保是不可能的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认识的人,根本不可能提供担保,2.铭辉混凝土公司注册资金为1200万,为3400万做担保,不符合常理,从起诉状上看原告张梦为90后,如何拿出3400万元,表示怀疑。金沙餐饮公司、天柱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甲方)张梦与被告(乙方)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丙方)千里置业公司、金沙餐饮公司、铭辉混凝土公司、天柱混凝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400万元。
二、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四、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2.1%,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到期日归还本金和未结清利息。
五、甲方或乙方的受托人向乙方交付借款后,甲乙双方签署借款凭证。借款由甲方或甲方的受托人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名称:朱晓静;开户行: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账号62×××85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
六、还款方式:借款直接支付给甲方或者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指定的账户为:开户人全称:张梦,开户行: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账号:62×××11。
七、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甲方代偿。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十、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十一、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待乙方支付本金或利息,如丙方超过三日仍未支付,从第四日起,丙方按应支付金额,按日万分之十二支付滞纳金。”乙方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在合同共同借款人处分别签名,丙方千里置业公司、金沙餐饮公司、铭辉混凝土公司、天柱混凝土公司、崔娟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张梦(甲方)与(乙方)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崔娟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乙方抵押房产: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世纪华阳A地块南区36栋楼105、205、305、106、206、306、107、207、307、108、208、308、109、209、309、110、210、310、111、211、311、112、212、312、115、215、315号房产,详见《抵押房产清单》,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借款人不能清偿该债务,或出现本合同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有权按下述方式处分抵押房产。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向张梦出具借款金额为3400万元的《借款凭证》,并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张梦从其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账户,分五次向朱晓静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涧西支行账户转款,共计3400万元。其后,马千里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张梦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账户还款,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3日三次各还款714000元;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9日三次各还款850000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15万元;4月11日还款20万元;4月14日还款35万元;4月22日还款180万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6月3日还款50万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19日两次各还款30万元。上述马千里转给张梦的16笔款项,合计金额为10292000元。张梦认可其中偿还本金数额为2544484元,其余7747516元系支付利息。另2013年9月23日朱晓静通过个人汇款委托账户转给张梦714000元,张梦认可该笔款项系归还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还查明:朱晓静于2018年9月1日申请:1.对张梦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第五页签字笔手写内容及第六页“张梦”签名与第六页“朱晓静”签名形成的先后顺序和间隔时间进行鉴定。2.对张梦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第七页签字笔手写内容及第八页“张梦”签名与第八页“朱晓静”签名形成的先后顺序和间隔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于2019年3月15日发补充材料函,通知当事人提交原件。张梦提交《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的原件各一份,朱晓静对该原件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交相应原件。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退卷函,称“未能将检材原件移送我处,现将此案退回”。符彼得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对张梦提交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中的签名“符彼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通知,符彼得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其本人同时期的签名样本,致使鉴定未能做成。本案审理期间,张梦以马千里已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800万元为由,申请撤回对马千里、朱晓静、符彼得、千里置业公司、金沙餐饮公司、铭辉混凝土公司、天柱混凝土公司诉求中1800万元(其中本金部分1000万元,利息部分800万元)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8月20日张梦与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千里置业公司、金沙餐饮公司、铭辉混凝土公司、天柱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张梦与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崔娟又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符彼得对《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中的签名“符彼得”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符彼得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其本人同时期的签名样本,致使鉴定未能做成,应视为符彼得对上述合同及借款凭证中“符彼得”签名的认可。朱晓静申请对《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上其签名的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其对张梦提交的用于鉴定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的原件不予认可,但朱晓静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足以反驳,朱晓静应对其申请鉴定的事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马千里、朱晓静、符彼得给张梦出具的借款凭证,系马千里、朱晓静、符彼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马千里、朱晓静、符彼得共同借张梦款项计3400万元,有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马千里、朱晓静、符彼得未能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梦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马千里向张梦账户转款10292000元,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应认定为马千里偿还张梦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1%,则借期内的利息经计算为(3400万元×2.1%×4)=285.6万元。关于马千里转给张梦款项10292000元,原告张梦认可其中2544484元系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借期内利息285.6万元后,剩余4891516元应认定系马千里偿还张梦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张梦主张借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息2.1%支付利息及按照每日万分之十二支付滞纳金30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梦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案马千里、朱晓静、符彼得还应偿还张梦本金2145.5516万元(3400万-254.4484万-1000万)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应扣除马千里支付张梦的4891516元、2013年9月23日朱晓静转给张梦的714000元及张梦认可已付的利息800万元。千里置业公司、金沙餐饮公司、铭辉混凝土公司、天柱混凝土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故千里置业公司、金沙餐饮公司、铭辉混凝土公司、天柱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梦偿还借款21455516元及利息(以3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以31455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以214555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上述应付利息应扣除已付款项13605516元(714000元+4891516元+800万元);
二、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95元,由朱晓静、马千里、符彼得、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金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天柱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