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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民初2702号

2702靖江市裕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花茂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江市裕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茂华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2702号

原告:靖江市裕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16323366,住所地靖江市景龙苑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钱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花茂华,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靖江市裕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花茂华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花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9月7日-2019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合计7222元、违约金26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720天),合计9822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靖江市中泰广场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靖江市中泰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0.55元/月/平方米,按实分摊;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靖江市中泰广场1幢3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8平方米,拖欠原告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泰广场1幢301室业主手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执勤情况记录表、2018年8月24日催缴物业费的通知、物业服务相关照片、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公共能耗费分摊明细及公示照片、电费缴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花茂华辩称:对于我是中泰广场1幢3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1.48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我认为公共能耗费原告主张过高,与实际不符。关于物业费,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也不符合原告的收费标准,而且我家一直有渗水现象,但是物业一直没有帮我协调好;关于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因为是原告服务不到位所以我才不缴费的。我现在只同意支付一半的物业费用和能耗费用。被告提供了照片若干。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物业服务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关于被告家里的渗水情况,我司也帮其与楼上业主进行协商,该业主说会协助被告家修理,我司认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关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重大瑕疵,故被告拒缴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共能耗费,系小区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在原告代为交纳并进行分摊公示后,业主应按照公示金额向原告交纳。违约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自原告催缴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花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裕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4460元、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公共能耗费1760.7元、违约金597元,合计68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户名:靖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靖江中洲路支行账号:62×××26)。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浩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 娇

书 记 员 郑琪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际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