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485号
原告:吴金红,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邨康怡五街9号602房,公民身份号码362××××××××××××134。
被告:梁裕勤,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5××××××××××××730。
被告:梁彩美,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29。
原告吴金红诉被告梁裕勤、梁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裕勤、梁彩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为2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委托其妻子綦映红将20000元汇至被告梁裕勤的银行账户。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后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梁裕勤、梁彩美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金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案外人綦映红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被告梁裕勤、梁彩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称与两被告是邻居,同住在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居间费每月2%,按月支付,于每月22日支付,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则居间费每月增加1%,直到归还本金利息。利息每月支付,延期支付利息,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案外人綦映红向被告梁裕勤转账20000元。案外人綦映红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梁裕勤转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梁裕勤、梁彩美向其借款20000元,有《民间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银行流水佐证,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或部分向原告还本付息,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起诉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8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彩美、梁裕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裕勤、梁彩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财产保全费248元,合共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裕勤、梁彩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吴金红,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凌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