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71行初566号起诉人:于景华,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50××××××××××××355。2019年6月21日,本院收到于景华的起诉材料,于6月25日补齐材料,诉称:起诉人在1976年为广东梅县地区钢铁厂(国企)招工工人,1978年9月起诉人因其父亲转业随迁随调,梅县劳动局同意后通知梅县钢铁厂让起诉人填写了《工人商调登记表》。起诉人在《工人商调登记表》中要求调往“辽宁赤峰市”,并非“内蒙古昭乌达盟赤峰”,起诉人认为《工人商调登记表》的行政审核批准同意应为无效。据此,起诉人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诉行政机关要求起诉人填写的《工人商调登记表》内容不存在,不成立,行政审核批准同意无效;2.确认被诉行政机关为起诉人办理调动所适用的国发[1975]170号文件错误。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填报日期为1978年9月2日的《工人商调登记表》记载,于景华因“父亲转业,所以要求跟回”的原因,要求从广东梅县地区钢铁厂调往辽宁赤峰市,广东省梅县地区劳动局调查调配科于1978年9月4日盖章同意调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不服《工人商调登记表》的审批行为,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首先,起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由上述两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起诉人将上述两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起诉人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起诉人对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亦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再次,起诉人请求确认1978年的行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也应当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于景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城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余 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艳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