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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刑初300号

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60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刘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刘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90年6月7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刘某4之女。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胶州市,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明、朱文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孙政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早晨7时许,在胶州市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的组装车间内,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刘某4因工作上的琐事互相对骂和争执,后被车间工人拉开。被告人代某冲了几次想打被害人刘某4,一直被车间数名工人拉在旁边,后挣开了拉他的人,冲上去用手搂住被害人刘某4脖子附近部位将被害人刘某4面朝上摔倒在地上,在摔倒过程中刘某4后颈部撞到在工作台的铁质架子上,致使刘某4颈椎受伤。刘某4倒地后抽搐不动,被告人代某又朝被害人刘某4面部打了几拳,后被拉开。被害人刘某4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2017年8月10日,经法医初步鉴定,被害人刘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4于2017年8月22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诉称,因刘某4被代某伤害致死,要求代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等。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代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属于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2、代某此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也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被害人系因摔跌伤及颈部后致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该种情况有别于被直接侵害致死。该结果不是代某能预料到的,代某并未追求该结果发生。鉴于此请求对其比照直接伤害致死的情况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代某酌情从轻处罚。5、代某有赔偿意愿,想尽量赔偿,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刘某4在胶州市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的组装车间因工作中的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同事拉开。后被告人代某挣脱同事的拖拽,冲向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面朝上摔倒在地,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代某又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两下,被他人拉开。被害人刘某4倒地后不再活动,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4被送往胶州市医院诊治,当日转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5日,后转至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2日因救治无效而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刘某4符合摔跌致颈部损伤并高位截瘫,继发多器官感染,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间刘某4在青岛地区医院花医疗费58396.0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胶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地点、起因及经过。2、胶州市胶东中心卫生院CT报告单、胶州市人民医院及青岛市立医院病历、单县东大医院病历,证实刘某4的诊断治疗情况;胶州市胶东中心卫生院、胶州市人民医院、青岛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在上述医院所花费用。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4的死亡原因。4、山东省单县郭村镇刘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刘某4的关系。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代某亲属自愿替代某交到本院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代某虽未直接追求刘某4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自己的行为会致伤刘某4是明知的,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伤他人却仍实施该行为,主观方面仍是故意。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自愿代其部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要求代某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诉讼请求或于法无据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9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某4死亡所致的医疗费用58396.02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85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丧葬费31851元、交通费3000元,计款人民币98303.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增光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