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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21民初1701号

欧鸿章与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8-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鸿章;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21民初1701号

原告:欧鸿章,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月亮湾。

法定代表人:曹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波。

原告欧鸿章诉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鸿章,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鸿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到原告名下的违约金15933.69元(即从20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共443天)。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月1日双方确定收楼日期。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见附件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应在该商品房实际交付后即买受人实际签署房屋交接单后720天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该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能将该商品房房地权属证书办至买受人名下,则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交付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已付房价款×0.01%×逾期天数)……。即违约金计算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35.9677×443天=15933.69)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8年12月11日发函要求原告共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在2018年12月17日完成了该手续,阳西不动产登记部门在2019年3月19日颁发了原告产权证书,对于延期办证的截止日期,被告认为应当截止至2018年12月17日,因为在该日期被告已经完成了共同办证的义务。之后属于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行政办法原告产权证书的范围,实际的发证实际并非被告所能控制,因此在双方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至原告产权证书颁发对被告显失公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欧鸿章(买受人)向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出卖人)购买其位于阳西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具体约定见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八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项载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机构办理该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在买受人按本协议约定提交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缴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税、费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在该商品房实际交付后即买受人实际签署房屋交接单后72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该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能将该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办至买受人名下,则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已付房价款×0.01%×逾期天数),该违约金包含了买受人因此而发生的全部损失。由于买受人原因或其他非出卖人原因致使房地产权证书延期办理的,则上述规定期限相应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59677元给被告。2016年1月1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其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涉案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构成逾期办证违约,遂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收到该份函件后协助被告共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到阳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9年3月19日,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鉴于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商品房权属证明的唯一法定凭证,领取到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原告最重要的合同目的之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后的720日内(从2016年1月1日的次日起算720日),即在2017年12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被告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自逾期办证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案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按房屋价款35967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18年1月1日计至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即359677元×0.01%×443天=15933.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支付违约金15933.69元给原告欧鸿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广东东方月亮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金洋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