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624号
原告:姚七三,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现住泾源县兴盛乡下金村五组。
被告:陶向安,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人,现住甘肃省环县芦家湾乡桃李湾村李掌队24号。 原告姚七三诉被告陶向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七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七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4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泾源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泾源县香水镇新月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原告分包了5座民房土建工程,原告又将其中4座民房内外墙粉刷及贴地板工程分包与被告,被告施工总价款为13.1万元,原告分3次向被告支付人工费1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15名工人工资55134元未付,2019年2月28日15名工人到县政府等部门多次上访,有关部门责令原告予以支付后,减去原告欠被告工程款3.1万元,被告实际拖欠民工工资24134元未付并占为己有,致使原告重复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民工工资欠条15张共计55134元;2、工资领取清单1份。 被告陶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从泾源县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泾源县香水镇新月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中分包了5座民房土建工程,原告又将其中4座民房内外墙粉刷及贴地板工程分包与被告,被告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12月7日向于芳芳、于贵平等15名务工人员分别出具了15张欠条合计金额为55134元,后被告返程回家,使15名务工人员索要不成进行上访,承包方泾源县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工程款予以扣除并责令原告向15名务工人员进行了全部兑付,减去原告欠付被告3.1万元,被告实际占有24134元工程款未向原告退还。现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应当对其所负债务即务工人员劳务费予以清偿,其未能清偿属违约行为。原告作为上一级分包人代替被告清偿了债务后,被告对双方折算后的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应予退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由被告陶向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七三一次性退还工程款241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陶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