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龙,男,学生,系王俊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溶,女,学生,住清水河县,系王俊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男,学生,系兄妹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兰女,女,农民,住清水河县,系王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男,学生。系母子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艮,男,退休干部,住清水河县,系王俊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盘女,女,农民,住清水河县,系王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强,男,个体工商户,住清水河县。
上诉人王子龙、王子溶、田兰女、王存艮、李盘女因与被上诉人苏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或新的事实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溶、王存艮、王子龙、李盘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一、二审)由苏永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苏永强称王俊(已故)曾于2014年1月1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对此,四上诉人作为王俊的法定继承人并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及具体的借款金额及用途,苏永强为证明其主张,仅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在借款人已故且上诉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除应查明借条的客观真实情况下,还应审查苏永强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才能最终确认王俊是否向苏永强借款。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苏永强提交的借条一支就判决四苏永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已表示放弃对王俊遗产的继承,并经公证处予以公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是否在继承遗产范围承担偿还王俊债务时,应首先确认王俊的法定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遗产,一审法院在能够联系到上诉人王存艮、李盘女的情况下,并未确认是否放弃继承遗产的事实,而是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王俊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四位上诉人系王俊(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在王俊死后,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王俊遗产并于青城公证处予以公证。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四位上诉人承担偿还王俊债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法定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王子龙、王子溶送达开庭传票时,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予以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法院能够采用邮寄送达、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送达而不采取,直接使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进而导致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庭审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苏永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俊去世后,2018年8月12日-8月16日期间,王子龙和其母亲田兰女去清水河取了卖房款,房子是王俊的。王俊生前有一辆车,过户到王子龙的岳父岳母的名下了。王俊生前给王子龙买的房子,他为了逃避赵债务,将房屋出售后又买了一套。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苏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偿还苏永强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偿还苏永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日起至偿还完借款为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3、由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险费用。2014年元月,借款人王俊以买房为由,向苏永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偿还借款,王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未支付利息。后经苏永强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一直推诿未还。2018年7月底,王俊因病去世,其亲属拒绝商谈借款之事,故诉至贵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人王俊于2014年元月1日向苏永强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王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未支付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也未支付。苏永强一直在催要,王俊总是推诿未还。另查明,王俊于2018年7月底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苏永强主张债权系借款人王俊所欠,其债权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永强向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主张债权、其债权应由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在继承王俊遗产的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苏永强主张利息的问题,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实际借款人王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现苏永强请求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苏永强主张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如下:
一、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在继承王俊遗产的份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偿还苏永强利息4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在继承王俊遗产的份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偿还苏永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
三、驳回苏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苏永强提交的借据,苏永强与王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俊已经收到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王子溶、王存艮、王子龙、李盘女不认可借贷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俊尚有三万元本金及借款利息未支付。王俊去世后,作为其遗产继承人王子溶、王存艮、王子龙、李盘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王俊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时王子溶、王存艮、王子龙、李盘女未明确放弃继承权,二审审理中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明确放弃继承权,或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故原审判决田兰女、王子龙、王子溶、王存艮、李盘女在继承王俊遗产的份额内偿还苏永强本金30000及利息4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原审的送达程序问题,李盘女、王存艮拒不签收送达回证,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审法院到王子龙、王子溶户籍所在地核实其地址,后由所在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后,依法对二人进行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送达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王子龙、王子溶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影响原审公正判决。综上所述,王子溶、王存艮、王子龙、李盘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子溶、王存艮、王子龙、李盘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