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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4627号

刘江南与孔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江南;孔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4627号

原告:刘江南,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孔利,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

原告刘江南与被告孔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23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月从原告公司处购买垃圾桶,价值30000元左右。后被告遇到资金困难,于2015年底联系不到。原告无奈,与其他债主到上海找被告本人,被告还了部分款项,尚欠23450元未支付,便于当时写了本案借条。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清偿款项,现诉于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欠条、广州市中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货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私人借款2345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款项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当时总金额为28868.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双方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转化为本案的借款,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合理催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23450元。综上所述,被告孔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3450元予原告刘江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利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