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8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青山,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竹江乡竹李村****(以上情况均)。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青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8年6月18日23时许,同案人刘海文(已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和被告人彭青山等人在东莞市高埗镇文华酒店二楼与黎某、王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刘某文、彭青山等人持热水壶、陶瓷碟子、烟灰缸、垃圾桶等工具对王某、黎某等多名男子进行殴打(其中彭青山持陶瓷碟子跟随刘某文追打对方),造成王某头部裂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彭青山逃离现场,2019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垃圾桶2个、玻璃碎片、血迹等物证照片,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关于彭青山的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全国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手机号码登记开户信息以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文华酒店视频监控,证人宋某、黄某、吴某1、杨某、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青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青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青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青山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8)粤1971刑初29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文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黎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青山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青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青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同案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对被告人彭青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彭青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青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
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