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80号
原告:张金陆,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法俊,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井利,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陆与被告张井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款1809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安丘市东路边开办一处塑料加工厂,其经人介绍,在今年春节前后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加工厂干活。刚干了四个月,在2018年5月14日一次机器维修中,被告安排原告用手抓牢钢管,他点动机器将我手挤住,再也拿不出来了,原告大声呼叫,被告又轻点一下,反而挤的更紧了,原告的手被挤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仅负担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井利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属实,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4个月的时间,工作程序已经非常熟练,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全额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住院过程中,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支付的该费用请求法庭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予以抵顶人身损害赔偿。3.原告的诉讼属实过高,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另行发表意见。原告在诉讼中载明身份系王家楼村居民,按照规定应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井利开办塑料加工厂一处,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厂实行三班倒。原告于2018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机器制造焊条厂用的塑料盘工作。2018年5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去上班时,其操作的机器坏了,被告让原告和被告一起修理机器,原告拿着钢管顶机器里面进入的铁块,被告操作机器,在该过程中原告的手被机器挤住了,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9304.87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同时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门诊费1000元及500元的生活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张金陆单方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张金陆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金陆右腕关节运动度丧失达50%以上(<75%),目前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期间),建议营养费为每日3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或按实际花销支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腕骨撕脱骨折、右腕韧带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其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陆受雇于被告张井利,由张井利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井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制订安全的工作方案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被告在修理机器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告系直接操作机器进行修理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原告张金陆系提供劳务一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左右,理应在工作中采取合理措施并时刻注意自身安全,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损害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由被告张井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3元、复印费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依法定程序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被告仅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被告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本院委托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安丘市,该自然村现系城镇规划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土地被征收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或工作的事实,事发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按城乡平均值计算,误工费即16549.2元(91.94元/天×180天)。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846元[(39549元/年+16297元/年)÷2×20年×10%)]。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确认为1000元。原告住院18天,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妻子,住院期间按城镇标准计算1950.3元(108.35元/×18天),出院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性质计算即按农村标准计算3172.26元(75.53元/×42天)。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于法有据,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医院的位置,酌定为18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伤残等级未被采信,故该鉴定费酌定为9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5846元、医疗费413元、护理费5122.56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54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6元,共计84496.76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需赔偿原告6759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30804元,扣除应由原告负担的6160.8元(30804元×20%),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143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43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由原告负担1294元,由被告张井利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