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605民初8203号

冯汝权、吴群好与吕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汝权;吴群好;吕钦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203号

原告:冯汝权,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公民身份号码440××××××××××××73X。

原告:吴群好,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公民身份号码440××××××××××××767。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钦玲,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0。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8日利息为41740.1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汝权是冯胜的儿子,原告吴群好是冯胜的妻子。冯胜生前和被告吕钦玲是很好的朋友。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吕钦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胜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冯胜多次追收借款,被告只归还了120000元借款给冯胜,尚欠580000万元经多次追收未还。2018年7月24日,冯胜因病死亡,除两原告外,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冯胜的财产。并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请至法院。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冯胜为户主的户口本、《公证书》、《证明》、《借条》、《收据》、冯胜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1日,案外人冯胜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129600元、500000元。2017年10月2日,案外人冯胜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条》,载明:今冯胜借给吕钦玲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即¥7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在2017年10月2日前还清借款柒拾万元整,即¥700000元。如超期还款,借款人须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2月28日,案外人冯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吕钦玲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冯胜于2018年7月24日死亡。案外人冯铭流、刘瑞系冯胜的父、母亲,原告吴群好系冯胜的妻子,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冯汝权和案外人冯杏燕、冯杏玉。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冯铭流、冯杏燕、冯杏玉、刘瑞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办理了(2018)粤佛南海第2457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放弃继承权声明。庭审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案涉借款700000元,除500000元和129600元是通过转账交付外,其余款项是通过现金交付的。被告共偿还了120××××××××××51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案外人冯胜借款本金580000元,有《借条》、《收据》、冯胜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为凭,两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为此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作为案外人冯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对本案借款行使债权请求权,被告应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中载明“借款日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在2017年10月2日前还清借款柒拾万元整,即¥700000元。如超期还款,借款人须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吕钦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汝权、吴群好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7.4元,减半收取计5008.7元(原告已预交5008.7元),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桢 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欧阳余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