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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3910号

张贇与曾金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贇;曾金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910号

原告:张贇,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金塔,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楚,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贇与被告曾金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曾金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金塔立即向张贇偿还借款7157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过程中,张贇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曾金塔立即向张贇偿还借款748823.18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2月18日,曾金塔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张贇借款,借款总计965300元(起诉时统计715750元有误),所有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形式交付给曾金塔。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2月22日,曾金塔共付款251870元,其中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156870元。2019年2月底,张贇发现无法联系曾金塔,后前往曾金塔家中被告知曾金塔离家出走,曾金塔拖延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张贇的合法权益,故张贇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曾金塔辩称,借款属实,张贇共向曾金塔汇款965300元,曾金塔共向张贇汇款251870元,本案借款部分约定利息、部分并未约定利息,曾金塔的还款部分是返还借款本金,其中2018年11月10日10万元借款为无息借款,另外一笔10万元和第四笔10万元系张贇通过曾金塔向第三人放贷,但第三人因时间太久已记不得是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当事人对张贇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财付通)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张贇与曾金塔),曾金塔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民间借贷主体和借款金额问题。张贇主张本案借款965300元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借款给曾金塔,曾金塔辩称部分借款系张贇委托曾金塔放贷给其他客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总额965300元无异议,曾金塔未能举证证实其辩解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结合曾金塔在当事人2019年2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仍对借款90万元予以确认,以及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客观证据,本院对曾金塔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向张贇借款965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借款利息和借款还款情况。张贇主张借款分别约定了月利率12%、15%、4.8%、8%、9%不等的利息,曾金塔基本上每日支付借款利息,因当事人约定利息较高,张贇现自愿调整为借款利息按照3%计算,并对曾金塔的还款予以相应抵扣;曾金塔辩称借款只有两笔10万元约定利息,曾金塔已偿还张贇251870元(其中借款本金245870元,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财付通)交易流水等客观证据,曾金塔在借款后连续、小额、有规律性地支付张贇款项,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实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曾金塔支付借款利息且该支付利息较高;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曾金塔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还款共计251870元,张贇自愿将曾金塔已支付借款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3%计算,且对部分大额还款予以先行抵扣借款本金,曾金塔对张贇提出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无异议,现张贇请求截至2019年2月22日曾金塔尚欠借款748823.18元,尚处当事人合法有权处分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曾金塔向张贇借款,张贇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共计965300元。2018年11月10日,曾金塔出具借条一份交张贇收执,该借条载明曾金塔向张贇借到10万元(该借条系对张贇于2018年5月3日汇款1万元、于2018年10月23日两笔汇款共2万元、于2018年11月1日汇款7万元的确认)。借款后,曾金塔连续、小额、有规律性地支付了张贇较高的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3%),张贇、曾金塔均共认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曾金塔有支付251870元给张贇。张贇现自愿将借款金额确定为748823.18元。

本院认为,张贇与曾金塔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张贇可随时向曾金塔主张还款。因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较高,张贇在收取曾金塔较高借款利息后,自愿将曾金塔已支付借款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3%计算,且对部分大额还款予以先行抵扣借款本金,曾金塔对张贇提出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张贇请求曾金塔返还借款748823.18元,尚处当事人合法有权处分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张贇另请求的借款利息,可结合其请求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张贇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曾金塔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曾金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贇借款748823.18元,并支付该借款相应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8元,减半收取计5644元,由曾金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人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思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4- -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