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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执行字第22号之一

洪清义、杨韶华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洪清义;杨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泉执行字第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洪清义,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执行人:杨韶华,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清义与被执行人杨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杨韶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韶华的配偶蔡玉萍系本院(2013)泉执行字第4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蔡玉萍的财产正由该案处置,且本案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便于案件管理和执行标的物的依法处置,本院决定将本案与(2013)泉执行字第479号执行案件并案执行,待被执行人蔡玉萍财产处置变现后依法进行案款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4)泉执行字第22号的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陈建宇

代理

审判员  郭燕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