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11执33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吴金质,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雁羽。本院在执行吴金质与新乡市曙光机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4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金质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乡市曙光机器厂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工资8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86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券。3、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新乡市曙光机器厂的中国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21元。4、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翁玉江
审 判 员 苏守哲
审 判 员 林 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李海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