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9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胜利,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亓灵坡、邓波寒(实习),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争明,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胜利及其辩护人亓灵坡、邓波寒,被告人王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份,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与杨洪凯、冯汉成(两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以让被害人代某信用卡方式,在被害人代某款后,即通过手机APP软件将信用卡锁住,致使被害人无法刷出,后宋胜利、王争明等人将被害人代某资金取出平分。为逃避追究,宋胜利、王争明等人通过在淘宝上购买微信,注册陌陌号寻找作案目标,以掩饰本人真实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在伊川县、三门峡市、巩义市、济源市实施诈骗。分述事实如下:(一)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王争明与冯汉成、杨洪凯预谋后,冯汉成拿着王争明的信用卡到被害人赵某的商店内,让赵某帮其代某信用卡,并将信用卡及密码放在赵某处。次日被害人赵某代某后,冯汉成、杨洪凯、王争明用手机APP将信用卡锁死,将被害人代某的7000元刷出平分。(二)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宋胜利与杨洪凯与冯汉成预谋后开车到三门峡市区,事先由杨洪凯和冯汉成在微信上联系信用卡代某的人,然后让宋胜利拿着冯汉成的信用卡搭车找到被害人杜某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被害人代某后就信用卡挂失,将被害人代某的6615元取出平分。(三)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宋胜利与杨洪凯、冯汉成预谋后开车到济源市,以需要代某信用卡为由,将杨洪凯借用的石冲冲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李某,在李某将钱转入卡上后,该三人将石冲冲信用卡锁定致使李某无法刷出,后将李某代某的5866元取出平分。(四)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宋胜利与杨洪凯、冯汉成预谋后开车来到巩义市,以需要代某信用卡为由联系到被害人贾某,将冯汉成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贾某,在贾某代某后就挂失该信用卡致使被害人无法刷出,后将贾某代某的2232平分。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3月23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综上,被告人宋胜利参与诈骗犯罪三次,共诈骗数额14713元,被告人王争明参与诈骗犯罪一次,诈骗数额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份,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与杨洪凯、冯汉成(已判处刑罚)预谋后,以让被害人代某信用卡方式,在被害人代某款后,即通过手机APP软件将信用卡锁住,致使被害人无法刷出,后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等人将被害人代某资金取出平分。为逃避追究,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等人通过在淘宝上购买微信,注册陌陌号寻找作案目标,以掩饰本人真实身份信息,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在伊川县、三门峡市、巩义市、济源市实施诈骗。分述事实如下:(一)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王争明与冯汉成、杨洪凯(两人已被刑事处罚)预谋后,冯汉成拿着被告人王争明的信用卡到被害人赵某的商店内,让赵某帮其代某信用卡,并将信用卡及密码放在赵某处。次日被害人赵某代某后,冯汉成、杨洪凯、被告人王争明用手机APP将信用卡锁死,将被害人代某的7000元刷出平分。(二)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宋胜利与杨洪凯、冯汉成预谋后开车到三门峡市区,事先由杨洪凯和冯汉成在微信上联系信用卡代某的人,然后让被告人宋胜利拿着冯汉成的信用卡打车找到被害人杜某将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被害人代某后就信用卡挂失,将被害人代某的6615元取出平分。(三)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宋胜利与杨洪凯、冯汉成预谋后开车到济源市,以需要代某信用卡为由,将杨洪凯借用的石冲冲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李某,在李某将钱转入卡上后,该三人将石冲冲信用卡锁定致使李某无法刷出,后将李某代某的5866元取出平分。(四)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宋胜利与杨洪凯、冯汉成预谋后开车来到巩义市,以需要代某信用卡为由联系到被害人贾某,将冯汉成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贾某,在贾某代某后就挂失该信用卡致使被害人无法刷出,后将贾某代某的2232均平。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3月23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综上,被告人宋胜利参与诈骗犯罪三次,共诈骗数额14713元,被告人王争明参与诈骗犯罪一次,诈骗数额7000元。被告人宋胜利及辩护人,被告人王争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争议,且有: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退款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贾某、李某、杜某陈述;4.被告人王争明、宋胜利及同案人杨洪凯、冯汉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争明经伊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宋胜利、王争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胜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争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胜利的刑期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争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晓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