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民再8号

吴明世、杨雅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明世;谢华明;杨雅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再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世,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雅媚,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谢华明,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上诉人吴明世因与被上诉人杨雅媚、原审被告谢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再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明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058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吴明世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雅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雅媚就本案一审判决书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于2018年6月27日以已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撤回再审申请。而实际上杨雅媚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规定,石狮市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应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其作出的(2018)闽0581民再4号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原一审判决已生效,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杨雅媚援引的于2018年1月18日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三)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华明尚欠吴明世借款本金350000元。吴明世与谢华明是马得利公司的原始股东,吴明世共计出资350000元(包括100000元的注册资本及250000元流动资金)。后吴明世因故退股,并将其名下的石狮市马得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得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谢华明。本案股权转让款为350000元,吴明世已依约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谢华明经吴明世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吴明世。后经和解,吴明世与谢华明、杨雅媚于2015年12月31日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并分期付款,谢华明应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17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还款180000元。吴明世与谢华明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声明》及《借据》各一份,并交由吴明世收执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不受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哪种,双方均可直接根据和解确定的债权债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吴明世根据双方和解确定的债权债务协议,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一审再审判决书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明世提交的证据系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为由,不能认定吴明世与谢华明、杨雅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1.《借据》载明该借款用来购买石狮市马得利货运代理的股份,说明借款系由谢华明向吴明世购买马得利公司的股权,系双方的股权转让款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2.从《借据》的形成时间来看,首先,2015年4月16日,吴明世与谢华明、杨雅媚作出股权转让及监事变更,将马得利公司的监事变更为杨雅媚。其次,在股权及监事人事变更后的2015年12月31日,谢华明与吴明世签订载明借款350000元的《借据》。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期间,杨雅媚仍担任该公司的财务及监事,该期间涵盖了2015年12月31日公司股权及监事变更之后的近一年的时间,而杨雅媚在再审申请时诉称,其于2009年8月21日被窃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曰的身份证,且对该被窃的身份证会在谢华明手里并被用于变更公司监事,其表示不知情。但从吴明世从石狮市档案局调取的杨雅媚与谢华明婚档可以看出,杨雅媚持有该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身份证与谢华明登记结婚,这与其诉称该身份证于2009年8月21日失窃的情形明显不符,系杨雅媚在逃避其提供身份证用于变更马得利公司监事的客观事实。这一事实可以佐证杨雅媚对转让股权一事明显知情,也可印证杨雅媚与谢华明作为夫妻共同经营马得利公司,本案借据所载明的债务系用于杨雅媚与谢华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在谢华明受让马得利公司股权而出具经双方自行和解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即《借据》后,杨雅媚成为马得利公司监事系受益行为。(四)讼争借款系杨雅媚与谢华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杨雅媚应与原审被告谢华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杨雅媚与谢华明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不论是股权转让还是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均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雅媚对该事实是知情的。杨雅媚系马得利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其对吴明世转让公司股份给谢华明及其担任公司监事均是知情的。2015年12月31日,就吴明世与谢华明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并分期还款一事,谢华明和杨雅媚有电话联系、协商,因此杨雅媚对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一事亦是知情的。2.上诉人吴明世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向马得利公司缴纳1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缴纳3000元,于2014年5月5日缴纳10000元,于2014年9月6日缴纳1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缴纳5000元。缴款时,杨雅媚均系马得利公司的财务,且均在相应的《现金收入凭证》的会计栏签字并书写摘要内容。而杨雅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杨雅媚从未入住该村与谢华明共同生活,但从常理上讲村委会不应知悉上述情况。再者,吴明世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杨雅媚作为马得利公司财务亲自操作每一笔银行流水的短信记录等,均可以看出,杨雅媚不仅与谢华明共同生活,还共同经营马得利公司。本案借据出具时间在2015年I2月31日,而杨雅媚与谢华明为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恶意串通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所谓的“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未涉及马得利公司的股权,显然是杨雅媚与谢华明为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吴明世利益的行为。此外,杨雅媚与谢华明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吴明世与原审被告谢华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或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因此,本案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雅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杨雅媚仍对谢华明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 杨雅媚辩称,(一)一审再审程序合法。石狮市人民法院已对本案启动再审,故吴明世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石狮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后知悉吴明世曾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再审申请书,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要求吴明世提供再审申请书,故吴明世另行向石狮市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书。(二)本案债务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1.根据吴明世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债务是由于谢华明向其购买股权而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形成的,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纠纷审理。2.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从吴明世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借据》上没有体现本案借款是由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的,也没有体现双方有将原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00000元,与《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350000元相差甚远,谢华明与吴明世对该250000元的差额也没有形成书面的处理协议。因此不能认定案涉《借据》是吴明世与谢华明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就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3.虽然谢华明出具350000元的《借据》给吴明世,但吴明世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三)关于本案债务金额,即使谢华明欠吴明世股权转让款,金额也是100000元而非350000元。1.杨雅媚调取的马得利公司的工商内档显示,吴明世与谢华明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石狮市马得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明世将其持有的马得利公司20%股权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谢华明,马得利公司就此事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同意通过,双方于同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报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2.上述《石狮市马得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石狮市马得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经吴明世、谢华明签名和马得利公司盖章确认,并报送备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足以确定其内容真实合法。《石狮市马得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工商档案、经登记的书证,证明力大于吴明世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据》等一般书证。3.吴明世原审起诉时提供的《股权转让声明》未在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且其中载明的股权转让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与实际股权转让时间2015年4月16日不相符,而吴明世提供的基于该《股权转让声明》形成的《借据》,载明的欠款金额是350000元,亦远超双方约定的100000元股权转让价格。虽然吴明世主张其实际出资3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股权转让款与股东实际出资额之间没有关联性,无论原股东出资多少,均可与受让人另行商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本案中吴明世与谢华明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00000元。4.吴明世一审中辩称存在阴阳合同的行为,标的额为100000元的《石狮市马得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阳合同,标的额为350000元的《借据》为阴合同,但《石狮市马得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借据》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二者间隔八个多月且内容相差甚远,不符合阴阳合同应当是同一天形成、格式、内容相近的日常生活法则。故吴明世的辩解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四)即使谢华明对吴明世负有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雅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杨雅媚对吴明世与谢华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不知情。杨雅媚已于2016年9月21日与谢华明因给感情不合登记离婚,离婚后杨雅媚没有及时将户籍迁出,而本案原一审所有法律文书均邮寄至杨雅媚户籍登记地即谢华明住所地石狮市××镇××路××号,导致杨雅媚没有收到诉讼材料,对本案毫不知情,不能及时出庭应诉答辩,至收到执行通知短信才知晓本案。对谢华明受让股权及谢华明是否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杨雅媚均不知情,也从未在《石狮市马得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或《借据》上签名,这两份协议均与杨雅媚无关,不能对杨雅媚产生法律效力。2.本案债务并非用于杨雅媚与谢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一审证人证言及谢华明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杨雅媚虽然与谢华明登记结婚,但直至离婚时二人仍未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也未同居生活、生育子女,杨雅媚下班后都由父母亲负责接送回娘家,其与谢华明缺乏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本案债务是谢华明向吴明世购买股份而形成的,并非借款,谢华明举债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非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而负债,且负债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杨雅媚既没有和谢华明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享受到举债带来的利益,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债务并未用于杨雅媚与谢华明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杨雅媚只是马得利公司的普通财务人员,计算工资、转账等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而非基于与谢华明的夫妻关系。杨雅媚并非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不能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或者施加影响,其在公司的地位只是普通员工,领取基本员工工资,并未享受马得利公司的经营收益,不能仅凭杨雅媚与谢华明的夫妻关系就认定马得利公司系杨雅媚与谢华明共同生产经营的。对被列为马得利公司监事一事,杨雅媚并不知情。马得利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一事均由原股东委托案外人胡少秋办理,杨雅媚从未在工商变更登记中签名确认,也未授权胡少秋代办任何事宜。杨雅媚被列为公司监事后,依然仅从事普通财务工作,并没获得任何额外收益。4.吴明世关于杨雅媚知悉股权转让一事、与谢华明假离婚以逃避债务的陈述不属实。股权转让发生于2015年4月16日,谢华明出具《借据》发生于2015年12月31日,而杨雅媚与谢华明在谢华明背负债务长达一年的时间后才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未涉及马得利公司的股权。若杨雅媚知悉股权转让一事,且与谢华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则按照常理,杨雅媚应当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债务由谢华明一人承担,与杨雅媚无关。而事实上离婚协议并未提及股权问题,足以证明杨雅媚对谢华明债务完全不知情,更不存在与谢华明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雅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华明未作答辩。 吴明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华明、杨雅媚共同偿还吴明世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谢华明、杨雅媚支付吴明世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15元、保险费143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谢华明、杨雅媚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6日,吴明世将其在马得利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谢华明,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31日谢华明签订股权转让声明确认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同日,谢华明出具借据一份交吴明世收执确认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约定分两期偿还,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17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偿还180000元,并约定未按约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谢华明未依约还款。吴明世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吴明世与谢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吴明世将其在马得利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谢华明,并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有效,谢华明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谢华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吴明世催讨后,双方协商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债权债务的约定,双方已经达成借贷合意,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谢华明未依约还款,吴明世有权要求谢华明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吴明世主张谢华明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未按约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吴明世请求谢华明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15元,予以支持。另,吴明世请求谢华明承担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谢华明、杨雅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明世请求谢华明、杨雅媚共同偿还债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

一、谢华明、杨雅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明世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谢华明、杨雅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明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吴明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财产保全费2315元,合计5590元,由谢华明、杨雅媚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杨雅媚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闽0581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中,杨雅媚再审请求:1.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吴明世对杨雅媚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吴明世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杨雅媚与谢华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且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当驳回吴明世对杨雅媚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债务系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吴明世原审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债务是由于谢华明向其购买股权而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所形成的,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纠纷审理,原审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谢华明拖欠吴明世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应为100000元,而非350000元。1.根据杨雅媚调取的马得利公司的工商内档显示:吴明世与谢华明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石狮市马得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明世将其持有的马得利公司20%的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谢华明,马得利公司就此事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同意通过,双方于同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报送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足以确定其内容真实、合法。因此,本案即使存在谢华明拖欠吴明世股权转让款,债务金额也应为100000元,而非350000元。2.吴明世虽然在原审起诉时提供一份《股权转让声明》,但该《股权转让声明》未在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且《股权转让声明》载明的股权转让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与实际转让股权的时间2015年4月16日不相符,而基于该《股权转让声明》所形成的《借据》,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50000元,亦是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100000元股权转让价格。因此,吴明世提供的《股权转让声明》及《借据》与实际发生的股权转让情况明显不符,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三、即使债务金额确为350000元,根据《借据》上的约定,谢华明应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17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还款180000元,然而吴明世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尚未到达第二期的还款期限,其无权要求谢华明提前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谢华明与杨雅媚应偿还350000元明显错误。

四、即使谢华明对吴明世负有债务,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雅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l.杨雅媚对吴明世与谢华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不知情。杨雅媚已经于2016年9月21日与谢华明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后杨雅媚没有及时将户籍迁出,而本案所有法律文书均邮寄至杨雅媚户籍登记地即谢华明住所石狮市××镇××路××号,导致杨雅媚没有收到诉讼材料、对本案完全不知情,不能及时出庭应诉答辩。杨雅媚是在收到法院发送的关于本案的执行通知短信时才知晓本案的。对于谢华明受让股权的行为杨雅媚并不知情,对于谢华明是否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杨雅媚更是不知情。2.对于被列为马得利公司监事一事,杨雅媚并不知情。马得利公司变更监事提供给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身份证是杨雅媚于2009年8月21日失窃的身份证,有效期限是2005年12月18日到2015年12月18日,而杨雅媚现在使用的身份证是在丢失原身份证的当日补办的,有效期限是2009年8月21日到2019年8月21日,补办后原身份证已经失效。2009年8月21日同时丢失身份证的还有杨华质、蔡再纯(系杨雅媚父母),该二人于当日补办的身份证有效期亦是和杨雅媚一致。上述事实有蔡再纯女士于2018年5月22日向石狮市湖滨派出所要求重新出具的报警回执予以证实。对于已经失窃、失效的身份证为何会在谢华明手里并被用于变更公司监事,杨雅媚完全不知情。且马得利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一事均由原股东委托给案外人胡少秋办理,杨雅媚从未在工商变更登记中签名确认。3.本案债务并非用于杨雅媚与谢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雅媚虽然曾经与谢华明登记结婚,然而直至离婚时二人仍未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生育子女,缺乏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而且本案债务是因谢华明向吴明世购买股权而形成,并非真实借款,谢华明举债并非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且负债金额也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杨雅媚既没有和谢华明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享受到举债带来的任何利益,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吴明世要求杨雅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纠纷审理,不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即使存在谢华明拖欠吴明世股权转让款,债务金额也应当认定为100000元,而非350000元,且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雅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支持杨雅媚的再审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吴明世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依据民间借贷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依据股权转让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诉请事项、违约责任和请求权基础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故根据吴明世的主张,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吴明世与谢华明、杨雅媚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明世依据谢华明出具的借据诉请谢华明、杨雅媚偿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吴明世在达成借款合同后实际交付了出借款,但吴明世未举证亦未主张交付借款的事实。吴明世主张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认定吴明世与谢华明、杨雅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马得利公司内档资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显示,2015年4月16日,吴明世将其在马得利公司拥有的20%股权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谢华明,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明世提交的借据(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系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能认定吴明世与谢华明、杨雅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可能成立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在一审法院释明并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后吴明世未予变更,一审法院亦不得径行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但吴明世可就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再审

裁定如下:驳回吴明世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吴明世主张其将名下的马得利公司20%股权转让给谢华明,二人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声明》和《借据》,而谢华明在其提交的二审上诉状中亦确认《借据》中的款项系《股权转让声明》中的股权转让款,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据》是吴明世与谢华明就股权转让款进行和解或清算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再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借据》系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能认定吴明世与谢华明、杨雅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吴明世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再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PAGE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