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4661号
原告:张亚容,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西伟,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学勇,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西伟、被告龚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返还全部借款日止的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月1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7年底前还清。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当天到银行取出7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龚学勇。还款期限到后,在2018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声称暂时缺钱,需要等待一段时间。后来被告进入看守所,原告只好催促其妻子罗静霞归还借款,但罗静霞也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从看守所出来后,又以刚刚出来工作,没多少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综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到期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原件)、微信聊天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曾于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4日归还原告1500元、1300元,合共2800元,但当时没有说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后来因为原、被告意见不统一,所以被告就没有还钱给原告。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予原告,内容如下:今借到张亚容现金7万元,此款于2017年一年内还清。诉讼中,原、被告称大约在2015年许,原告分两笔转账给被告,第一笔10万元是用于原、被告合作阿兹米特公司项目和佛山奥园项目中原告的投资款、第二笔1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的。本案借款7万元是由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借款,原告又欠被告3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写下了本案7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涉案借条后,已归还原告2800元。原告另称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200元,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了7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归还了2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00元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200元。被告逾期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即2019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学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容归还借款本金67200元,并以本金6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张亚容;
二、驳回原告张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负担775元,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