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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1民初212号

苏红、杨志文、福建省四季平安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红;杨志文;福建省四季平安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212号

原告:苏红,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志文,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平,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婷,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四季平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兴商住区12幢10号11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4A67P6E。

法定代表人:杨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祥,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红与杨志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杨志文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杨志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建省四季平安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四季平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永桂、被告杨志文的诉讼代理人刘锦平、第三人四季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振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福建省四季平安有限公司惠安福璟分公司(简称福璟分公司)70%的合伙份额,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4月30日至7月30日付清,如到期未能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杨志文辩称,一、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第三人共同出资开办福璟分公司,其中原告出资350000元,占出资总额70%。后原告称福璟分公司未盈利,要求退出经营。2018年4月15日,原告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私自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第三人不同意被告作为福璟分公司的合伙人,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福璟分公司成立后,原告与第三人不得从共同出资中抽回或者转让出资额及占有的股份。在未进行散伙清算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同意原告退伙或转让合伙份额。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因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而无效,且因原告未能处理好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至今无法履行。

被告在庭审中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原告与被告间合伙份额转让达成的借条项下的所有条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人四季平安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办福璟分公司,双方不得从投资中抽回或转让其占有的股份。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私自将福璟分公司7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是无效的。第三人不同意原告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或者抽回出资。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第三人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和王华阳,2018年1月17日,第三人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和张梅红,被告自2016年8月9日起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至今。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第三人共同出资开办“福建省四季平安医药有限公司惠安福璟分公司”;出资总额为500000元,第三人出资150000元,占30%,原告出资350000元,占70%;福璟分公司成立后,原告、第三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或转让出资额及占有的股份;转让或解散,按共同投资人出资占有股份比例分配财产;资金投资款交由公司财务管理,分公司成立后设立独立财务制度及账户,进行货币及货物、固定资产独立核算,财务报表等与财务有关的工作交由分公司财务管理;分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日常经营财务工作,每月出具当月经营的进、销、存盈亏报表;经营盈亏按所占股份比例分红或分担;因业务需要或前期投资不足,需要继续投资的情况,按占股份比例以现金形式出资。被告及王华阳作为第三人的时任股东亦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设立福璟分公司,原告进行了出资,并负责福璟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福璟分公司存在亏损、要求结束经营,201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受让福璟分公司的合伙份额,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以250000元购买原告在福璟分公司的合伙份额(即70%),自2018年4月30日至7月30日,分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此后,原告退出福璟分公司的管理,被告指派他人管理福璟分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稿、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而无效,经审查,被告是在原告向其提出福璟分公司亏损、要求结束经营的情况下,作出受让原告相应合伙份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此后退出了福璟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亦指派他人管理福璟分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亦未提出第三人不同意上述合伙份额转让。第三人是公司法人,其公司意志必须通过具体个人对外表达,原告在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与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协商福璟分公司经营问题,并无不当,被告向原告作出受让合伙份额的意思表示,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该合伙份额转让是知情且同意的,原告对此也不存在过失。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被告在庭审中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与其主张合同无效相矛盾,且缺乏依据,原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该通知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被告未能依约如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5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予以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原告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红转让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苏红负担285元(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被告杨志文负担51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福明

审 判 员  陈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增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清艺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 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