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101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滨海街109号连捷国际中心大厦一层101.102.103.106.107.109.117.118单元、五层04单元部分区域、三十一层、三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
主要
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黎强、李琦瑶,福建克帕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志,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李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志经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长志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2058.5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10772.04元、复利458.28元,自2019年1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判令李长志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3、判令李长志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李长志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同意向李长志发放贷款3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长志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 李长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李长志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112900002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李长志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李长志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则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要求李长志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李长志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长志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于2016年11月29日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李长志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9年1月3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52058.55元、利息(含罚息)10772.04元、复利458.28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长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李长志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李长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长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1月3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52058.55元、利息(含罚息)10772.04元、复利458.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求李长志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李长志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已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元,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求李长志偿付该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长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2058.55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10772.04元、复利458.28元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112900002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李长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李长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梁超毅
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灵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