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4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灿城,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峰,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子,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邦涛,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向云,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敏,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上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69119。
法定代表人:冯炳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3G。
法定代表人:谭灿荣,局长。
原审
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鉴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5。
法定代表人:杨恒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灿城、章邦涛因与被上诉人喻向云,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公用事业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灿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喻向云的诉讼请求;2.判令喻向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结果超越喻向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喻向云在诉状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再表示其与绿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绿峰公司支付货款,姚灿城对绿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易建文与绿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姚灿城既非易建文主张的法律关系之当事人,亦不存在为绿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无需对喻向云向绿峰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自行变更涉案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超出了喻向云的诉讼请求范围。其次,一审判决对货款金额的认定有误。喻向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姚灿城提供了涉案产品,喻向云是向绿峰公司提供涉案产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姚灿城应向喻向云支付货款268093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章邦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喻向云对章邦涛提出的诉讼请求;2.判令喻向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章邦涛与喻向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喻向云在起诉时自认与绿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于一审庭审时一直主张姚灿城、许灶顺、陈章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本案只须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则由绿峰公司承担责任;如不成立,则驳回喻向云的诉讼请求。其次,章邦涛虽在(2016)粤0606民初14698号案中承认,其与姚灿城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作关系,但姚灿城对此予以否认,该判决亦无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即使章邦涛与姚灿城存在合作关系,也属于内部合作,对外无公示效力。从本案证据看,均是由姚灿城及其聘请的人员对外发生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直接判决章邦涛承担责任。章邦涛与姚灿城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最后,喻向云主张的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始计。喻向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姚灿城聘请的员工陈章平、姚镇雄等人是以绿峰公司的名义向喻向云购买材料,且涉案材料确实由姚灿城、章邦涛用于绿峰公司承包的工程,但喻向云当时对姚灿城、章邦涛与绿峰公司等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内部关系并不清楚,因此,喻向云认为陈章平、姚镇雄等人代表了绿峰公司。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该认定只对绿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产生影响,但姚灿城、章邦涛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姚灿城、章邦涛应承担清偿涉案货款的责任。而且,在一审期间,喻向云也主张追加姚灿城、章邦涛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姚灿城、章邦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姚灿城、章邦涛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绿峰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绿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已查明绿峰公司与喻向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姚灿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纠纷与绿峰公司无关。本案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数额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灿城、章邦涛的上诉请求。恒宇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期间的陈述意见。顺德公用事业局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喻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峰公司向喻向云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施工车辆使用费277998.71元;2.判令绿峰公司向喻向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35.35元(利息暂计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顺德公用事业局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姚灿城、章邦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绿峰公司、顺德公用事业局、姚灿城、章邦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0日,顺德公用事业局发出中标通知,载明“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由绿峰公司中标,中标价16138342.25元。2014年4月10日,绿峰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绿峰公司将“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恒宇公司负责实施(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绿化部分总造价为15500000元,工程管理费一次性扣除300000元,在收取工程款时,绿峰公司配合办理代扣代缴完税手续,为保证资金安全,恒宇公司指定“李镇泉”为本项目收款人,其他人员必须凭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确定的委托书方可收取工程款。2014年4月14日,恒宇公司与章邦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恒宇公司与绿峰公司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内容,由章邦涛承包经营,项目现场及财务管理由章邦涛委托“李镇泉”负责,工程一切债务由章邦涛自负盈亏,与恒宇公司无关。2016年8月25日,姚灿城以其是“大良华盖山栈道工程”及“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绿峰公司、章邦涛等人,要求该案各被告返还转包款、管理费8196743元。在该案中[案号:(2016)粤0606民初14698号],姚灿城主张其支付了巨额转包费从章邦涛处承揽上述两项工程,而章邦涛主张其挂靠恒宇公司,从绿峰公司处取得“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景观工程”承包权,再与姚灿城合作承包。喻向云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向南方智谷景观段桂畔海工地供应水泥渣及石渣,并提供工程车辆使用。2016年6月7日,陈章平及姚灿城在《南方智谷景观段桂畔海工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内容为:从2014年7月份到2016年1月份,喻向云共计材料工程款608093,已付280000元,共欠328093元。另查,姚灿城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中途离场。2016年10月左右,包括喻向云在内多名供货商到案涉工地追讨货款,后均加入到微信群“桂畔海一中工程沟通群”,通过该群与绿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炳新协商货款支付事宜。2017年1月25日,绿峰公司向喻向云转账60000元。本案诉讼中,姚灿城确认其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灶顺、陈章平、姚镇雄均为其聘请的员工,其中许灶顺负责工地全盘管理,陈章平为工地财务。章邦涛则确认其与姚灿城内部合作“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景观工程”施工,由姚灿城对外聘请员工和采购原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喻向云主张姚灿城、许灶顺、陈章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喻向云提交的对账单注明购货单位“桂畔海工地”,上无加盖绿峰公司的公章;其次,喻向云称姚灿城、许灶顺、陈章平是以绿峰公司代表的身份联系案涉交易,但姚灿城、许灶顺、陈章平从未向喻向云出示授权书、单位介绍信等足以证明其得到绿峰公司授权的相关资料,喻向云也从未对三人的身份及是否具有相应权限进行审查,喻向云明显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再者,绿峰公司虽在2017年1月前后向工地的部分供货商支付了货款,但以上付款是由于姚灿城中途离场,在顺德公用事业局的协调组织下绿峰公司才支付的款项,不能据此推定绿峰公司即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喻向云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由于喻向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姚灿城、许灶顺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姚灿城、许灶顺等人具有代理权,现喻向云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绿峰公司直接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姚灿城作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需要向喻向云购买原材料及租赁工程车,事实清楚,应对案涉货款及租金承担清偿责任。其在出具对账单后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喻向云主张从对账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绿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喻向云支付了60000元,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该60000元应用于抵扣货款及租金,对于喻向云提出该60000元应先用于抵扣逾期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经法院核算,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逾期利息为9110.65元,此后应以尚欠款项268093元(328093元-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章邦涛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与姚灿城合作共同施工,故应与姚灿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此外,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喻向云主张顺德公用事业局对货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姚灿城、章邦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喻向云支付货款及租金268093元;
二、姚灿城、章邦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喻向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逾期利息为9110.65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实欠货款及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喻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6.01元,由姚灿城、章邦涛共同负担。姚灿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案涉交易双方为易建文与绿峰公司,应由绿峰公司向喻向云承担付款责任,姚灿城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需对喻向云承担付款责任。章邦涛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砂石款对账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其实是绿峰公司与喻向云发生涉案交易,章邦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姚灿城、章邦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
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喻向云自2014年7月起向“桂畔海工地”供应水泥潭及石渣,并提供工程车辆供工地使用。2016年6月7日,陈章平及姚灿城在涉案《南方智谷景观段桂畔海工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对账单清晰载明:从2014年7月份到2016年1月份,喻向云共计材料工程款608093,已付280000元,共欠328093元。同时,姚灿城确认其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章平为其聘请的员工,且陈章平为工地财务。陈章平等人在从事雇主姚灿城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收货、对账等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姚灿城承受,何况涉案对账单已由姚灿城签名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姚灿城作为“桂畔海东岸南方智谷段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需要向喻向云购买原材料和使用喻向云提供的工程车辆,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姚灿城应对案涉货款和租车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章邦涛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认与姚灿城合作共同施工,一审法院依据章邦涛前述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判令其与姚灿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姚灿城、陈章平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反映姚灿城、陈章平等人以绿峰公司的名义实施订立及履行案涉合同行为,喻向云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补强证明客观上存在使其相信前述人员具有代理权的行为表象,故喻向云主张姚灿城、陈章平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喻向云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姚灿城、章邦涛为共同被告,并诉请两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姚灿城、陈章平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姚灿城、章邦涛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未违背请求权人的真实表意,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姚灿城、章邦涛二审期间举示的对账单、鉴定意见书及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非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形成,而不同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差异性,仅以与案涉交易无关的另案材料内容,不足以认定绿峰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对前述证据材料及姚灿城、章邦涛据此提出的关于绿峰公司应负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如上所述,姚灿城、陈章平已在涉案《南方智谷景观段桂畔海工地对账单》签名确认具体的欠款数额,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对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扣减绿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喻向云支付的60000元的基础上,认定姚灿城、章邦涛应向喻向云支付货款及租金268093元(328093元-6000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姚灿城、章邦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4.04元,由上诉人姚灿城负担5712.02元,上诉人章邦涛负担571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