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107民初192号

曾令政与何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令政;何克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92号

原告:曾令政,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何克贵,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 原告曾令政与被告何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政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2018年5月和6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2018年7月起按欠款5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三利息计算,即每月1500元人民币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5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克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应按月利率3%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原告主张系2018年1月、2月、3月、4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2018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克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令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21日计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曾令政已预交),由被告何克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李明伦

人民陪审员  农小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