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0民初468号
原告:张自发,男,200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珍,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张自发爷爷。
被告:王登军,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现住邱县,系吕书芳丈夫。
被告:邱县书芳综合经销部。 经营者:吕书芳,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张自发与被告王登军、邱县书芳综合经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发委托代理人张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军、邱县书芳综合经销部经营者吕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40元,合计:27040元。2、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息1.6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7月13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6分,2014年、2015年间的利息已付清,至今尚欠20000元本金和2017年7月13日至今的利息704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自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3日署名王登军并加盖有邱县书芳综合经销部印章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登军、被告邱县书芳综合经销部向原告张自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3日到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7月13日到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并对借款日期进行在原条上做了更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借款一事已达成了合意,原告并已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邱县书芳综合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偿还义务应由其经营者吕书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登军、被告邱县书芳综合经销部经营者吕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自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向原告张自发支付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王登军、被告邱县书芳综合经销部经营者吕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保卫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