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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8行赔初10号

谭亮林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当事人
谭亮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9)粤0308行赔初10号原告谭亮林,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詹启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西部开发区德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K31727662D。法定代表人张程,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邓鹏程,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叶均波,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亮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启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邓鹏程、叶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7时44分许驾驶粤B×××××H车行驶至石岩街道松柏路创维数字大厦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康某与电动车乘客涂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在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涂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此责任认定不服,认为自己无责任,为此,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深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05号复核结论,维持了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原告对复核结论仍然不服,认为自己无责任,但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并不起诉,保险公司和原告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直接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因此原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根结还是在于被告的责任认定,该认定导致公司对原告停班45天,罚款将近2000元,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行政赔偿申请及时回复违法;2.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4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18年5月25日7时44分许,原告驾驶粤B×××××号车在石岩街道松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岩街道松白路创维数字大厦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康某与电动车乘客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以及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在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涂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经过复核,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于是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事故认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复核结论。2.被告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赔偿的基础,对事故当事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原告基于该事故认定向被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7时44分许,原告驾驶粤B×××××号车在石岩街道松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石岩街道松白路创维数字大厦路段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康某与电动车乘客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某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在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涂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2018年6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事故认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复核结论。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原告所在公司对原告停班45天,罚款将近2000元。

原告认为以上损失由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起,故向本院起诉被告进行行政赔偿。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邮件查询单显示,原告寄出邮件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0月13日邮寄文件的内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驾乘人员报到通知书、长凤车队392线排班表、事故立案通知书”,均没有该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驾乘人员报到通知书、长凤车队392线排班表、事故立案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向被告提出本案的行政赔偿申请;2.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原告并未提供邮单等基本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也与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3日邮寄申请书的主张明显矛盾,被告也否认在收到本案原告起诉材料前曾收到过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因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行政赔偿申请及时回复违法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而本案原告系对被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不服,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并非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不服而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不服已经申请了复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已经受理并做出了复核决定。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000元,也未提供其因被告行为遭受实际损失14000元的证据,而仅是其自己估算。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行政赔偿申请及时回复违法及赔偿其财产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亮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谭亮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  增  荣

人民陪审员 芦    阳

人民陪审员 高  桂  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镇欢(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