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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202民初4861号

莱芜市众邦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厚普商贸有限公司、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众邦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厚普商贸有限公司;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4861号

原告:莱芜市众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民营工业园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67190227。

法定代表人:亓胜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圣明,男。

被告:山东厚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胜利工业园西六路以东、八号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667123227。

法定代表人:韩文学,职务:经理。

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8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3109X4。

法定代表人:袁信国,职务:经理。 原告莱芜市众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与被告山东厚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德、亓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普公司、里奥置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9442.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配电箱,合同总金额1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加工并交付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追加了部分配电箱,追加后合同金额为1509442.50元。现被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600000元,余款909442.50元至今未付,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厚普公司、里奥置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7月8日众邦公司与厚普公司签订《产品加工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众邦公司按照约定的技术标准为厚普公司加工配电箱,价值148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100000元的预付款,主料进场付款750000元,安装结束后付款2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300000元,余款100000元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22日,包括合同外追加的配电箱在内厚普公司共收到众邦公司价值1509442.50元的配电箱。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众邦公司收到厚普公司货款600000元,余款909442.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厚普公司的股东韩文学同时在里奥置业担任监事。厚普公司的股东孙承强亦担任里奥置业的总经理、董事、执行董事。两公司财务收支往来频繁,包括众邦公司收到的部分货款亦由里奥置业支付。 上述事实,由《产品加工订购合同》、送货清单、追加报告、付款凭证、承兑汇票、银行交易明细、厚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里奥置业工商登记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厚普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厚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众邦公司要求被告厚普公司支付货款909442.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厚普公司与被告里奥置业的人员、财产混同和业务交叉,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众邦公司要求被告里奥置业对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厚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莱芜市众邦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09442.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5元,由被告山东厚普商贸有限公司、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柏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月娟

书 记 员  亓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