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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2执386号

杨永军、马兴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永军;马兴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22执386号

申请执行人:杨永军,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执行人:马兴东,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高青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永军与被执行人马兴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6月27日通过法院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马兴东名下的车辆、房产和银行信息,后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永军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标的158070.00元执行未果。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杨永军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单保光

审判员  王国祥

审判员  孙爱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