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912号
原告:张某1,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张某2,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郑某,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山西省文水县 。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张某2与郑某因企业资金运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8日。然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讼。
被告张某2、郑某辩称,借款100 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扣了4000元的利息(一个月),实际给了96 000元。利息按每月4000元一直付至2018年12月27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张某2因企业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4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8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张某296000元。之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8年12月27日。再之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本、息。另查明,被告张某2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7、8月份至2018年12月27日的利息是被告郑某经手支付的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知道该笔借款后,经手支付原告利息行为,应视为对该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据此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原告在出借给被告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6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借款9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2、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双德全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