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941号
原告:金艳,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25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006868519099(1-1)。
负责人:胡晓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月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可贵。 原告金艳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被告华夏人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坤、金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编号为×××88)。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初,在被告宁国支公司业务人员的多次推荐下,直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投保了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B款),并由被告宁国支公司业务人员代办了各项手续,原告按照要求交付保险费7370元。一周后,被告宁国支公司业务人员交付原告一本保险合同书。原告因体检时发现存在甲状腺结节,2017年11月3日在朋友建议下,在上海市瑞金医院做了切除术。术后,前往被告宁国支公司理赔时,被告却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显系不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华夏人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为其本人投保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B款),投保时在《个人情况告知书》的“告知事项栏”否认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甲状腺疾病,并签字确认。被答辩人2016年1月8日在宁国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中已被检查出甲状腺双侧叶结节××灶(右侧叶建议穿刺进一步检查)。而原告在得知体检结果后短期在我公司投保,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入院诊断为“甲状腺结节”,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足以可见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较为明显。综上,答辩人有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举的证据1、3及被告提举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被告举证2宁国市人民医院体检报告,对2016年1月8日原告经过体检已被检查出甲状腺双侧叶结节××灶、且右侧叶建议穿刺进一步检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保险合同签订前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查的门诊病历显示“需要手术”,原告虽然未把该病历作为证据提供,但结合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8行-第2行记载内容,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行为属于明知身体状况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故意隐瞒; 原告举证4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对2018年1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编号为×××88的保险合同一节,予以认定; 被告举证3罗某、刘某核保函件、核保决定通知、核保信息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经审查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日,原告金艳经过宁国市人民医院体检,甲状腺彩超显示:1、甲状腺双侧叶回声异常并血供丰富;2、甲状腺双侧叶结节××灶(右侧叶建议穿刺进一步检查)。原告随即(保险合同签订前)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查,结果显示“需要手术”。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华夏人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B款),合同编号为×××88,在保险合同第39页“个人情况告知书”第8栏告知事项“8.您是否患有或被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甲状腺疾病…或上述未提举的疾病?”确认栏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勾选“否”,在合同该页原告签名认可交付保险费7370元后领取保险合同书。保险合同第8.2如实告知第二项约定“二、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第8.3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约定“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017年11月3日原告入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甲状腺血管外科行甲状腺癌根治术。同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术后原告前往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根据原告2017年11月3日治疗结果调取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宁国市人民医院体检报告,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经被确诊患有甲状腺双侧叶结节××灶,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已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2018年1月22日书面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编号为×××88保险合同被告处经办人为“吴婕”,现已离开被告处。原告认为其与经办人吴婕系朋友关系,并认为经办人对其情况知晓,庭后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吴婕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自行制作的通话录音,并结合庭后本院向吴婕电话了解的情况(其长期在外治病),认为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吴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未作追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为?如行为存在,原告这种故意行为是否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审理认为,2016年11月2日,原告金艳经过宁国市人民医院体检,甲状腺彩超显示:1、甲状腺双侧叶回声异常并血供丰富;2、甲状腺双侧叶结节××灶(右侧叶建议穿刺进一步检查),在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前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了复查,结果显示“需要手术”,原告双侧甲状腺疾病症状明显。2017年11月3日入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甲状腺血管外科治疗,行甲状腺癌根治术更加明确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整个治疗过程说明原告对自身患有严重的甲状腺疾病情况明知,但是原告在勾选保险合同“个人情况告知书”中“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的被告书面询问时,作出了否定回答,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为,误导被告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不因其他原因排除自身义务。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作出的具体判断。本案被告华夏人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金艳诉请确认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影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金艳提交证据和证明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生病的事实; 3、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缴费的事实; 4、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客户留存联)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8年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事实。 。 二、被告华夏人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如下: 1、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否认患有甲状腺疾病; 2、宁国市人民医院体检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被确诊患有甲状腺双侧叶结节××灶,存在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3、罗某、刘某核保函件、核保决定通知、核保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甲状腺疾病影响我公司做出决定。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