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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民终49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与马某、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马某;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8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所在地:庄浪县水洛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工,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系马某丈夫,特别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住甘肃省庄浪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5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本公司承担111783.15元保险赔偿责任;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李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某住院天数28天,即护理费应按照28天X135.64元/天进行计算。根据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9月14日到伤残鉴定日2019年1月28日,误工期应为130天,而非一审认定的240天,营养费应按照28天X40元/天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后续医疗费14410.24元应待实际发生后赔偿,对于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7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多判决47119.92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马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某2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2、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792.07元(其中医疗费25194.44元、后续医疗费144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207.6元、误工费32553.6元、交通费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0.39元、残疾赔偿金5552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2、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3日16时许,李某2驾驶×××号小轿车行驶途中,车辆行驶至新徐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庄浪县交警队第62272612018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马某受伤以后,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粉碎性);2.L1腰骶侧突骨折 ;医嘱出院后要功能锻炼、卧床休息8-10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年后取除内固定。马某支付医药费25194.04元,李某2垫付10500元。2019年1月28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4410.24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4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4900元,电动车损毁维修费20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某2驾驶的×××号小轿车行驶途中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号小轿车驾驶员李某2负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马某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马某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结合马某伤情,马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194.44元;后续医疗费14410.24元;误工费32553.6元;护理费12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省内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住院28天×1人=28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评定90天×40元/天.人=36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700元;鉴定费是马某为合理确定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其合理支出的实际损失,故马某支付的4900元鉴定费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由于马某鉴定为X(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元/年.人×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55526.8元; 被抚养人马根荣(父亲)年龄77周岁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实际年龄÷承担抚养义务人数×伤残赔偿指数=2018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7元/年×5年÷4×10%=1003.71元;被抚养人朱召兄(母亲)年龄71周岁的生活费,按照 2018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7元/年×[20-(71-60)]年÷4×10%=180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810.3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伤残情况为两处骨折的实际,一审法院确定为22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综上,马某的经济损失共计确定为158903.07元 。对于马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马某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向马某赔偿。马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2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马某应予返还给李某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赔偿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158903.07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马某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项下赔偿马某36703.07元)。 二、马某返还李某2诉前垫付的医疗费 10500元。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赔偿范围及相关天数的确定。原审法院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受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医疗费属于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作为交通事故费用赔偿,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庄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马建国

审判员  冯云杉

审判员  杨红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娟书记 员 王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