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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行初147号

廖锦添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受理
当事人
廖锦添;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莞市沙田辉龙家具厂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1971行初147号

原告:廖锦添,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吴小婉,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法定代表人:司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瑞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沙田辉龙家具厂(以下简称“辉龙家具厂”),住,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就兴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603386417。

负责人:陈深灵,该厂经营者。

原告廖锦添不服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6532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53238号不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瑞英和余艳、第三人的负责人陈深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入职辉龙家具厂工作,担任普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途经东莞市××大道高速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辉龙家具厂知道原告发生事故后,将原告辞退,又不肯出具任何证明,但一直为原告缴存社会保险至2018年1月。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653238号不受理决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辉龙家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辉龙家具厂的劳动关系有社保参保记录为证。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并非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工伤。原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653238号不受理决定书》,指定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原告2017年12月7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653238号不受理决定书》,证明所诉被告行政行为内容;2、《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4-6行),证明原告一直陈述事发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一直否认劳动关系;3、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银行流水,证明事发前后第三人一直为原告购买社保、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6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交通事故、诊断、居住的证据。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告知其提交与辉龙家具厂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但原告称无法提供。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辉龙家具厂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工厂提交证据材料或做出回复。工厂向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及指模的《辞工书》等证据。《辞工书》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向工厂提出辞职,工厂于2017年12月6日批准辞职,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与《辞工书》证明事实相左,考虑到现实中存在社保缴费记录与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同的情况,故该缴费记录不足以推翻《辞工书》的证明事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工厂2017年12月7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提交人:廖锦添),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明细;3、廖锦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东莞市沙田辉龙家具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信息;5、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第三人辞退;7、东莞市沙田医院门诊病历、东莞市沙田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治疗;8、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2017年12月7日13点35分在东莞市××大道高速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遭遇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的上班途中;9、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提交人:第三人),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明细;10、辞工书、廖锦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向第三人提出辞职申请,第三人于2017年12月6日同意原告辞职;11、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信息;12、《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补充相关资料,并告知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应或提交证据;13、《653238号不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辞工是原告自己亲手办理的。因为工资待遇不够,2017年11月5日原告亲手交了《辞工书》,工厂同意原告离职。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辞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被告、第三人全部证据,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途经东莞市××大道高速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沙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2018年6月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辉龙家具厂以用人单位身份为原告参保,其中工伤保险的缴费时段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原告于2018年6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情况说明》及交通事故、诊断等证据。其中《情况说明》为原告本人所写,其陈述:“由于我发生了交通事故,工厂将我辞退,不肯出具工作证明。”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告知其提交与辉龙家具厂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填写《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辉龙家具厂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工厂提交证据材料或做出回复。工厂向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字样及指模的《辞工书》等证据。《辞工书》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因我本人自身原因,现决定从即日起辞工”,工厂加盖公章,注明“同意离职。2017.12.6”。2018年8月5日,被告作出《653238号不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已于2017年12月6日与辉龙家具厂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8年8月7日、8月10日分别送达《653238号不受理决定书》给原告和辉龙家具厂。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决定书作出后,东莞市进行机构改革,不再保留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由新组建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接其职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的名称为《储蓄对帐单》显示: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2月9日有三笔“他行汇入款”。原告主张此款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资。本案开庭时,原告陈述:“该辞工书是在2018年7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后,第三人收到被告的通知,通知原告本人到工厂,假意告知原告工厂愿意代为办理工伤认定,无需自行办理。第三人的经营者陈深灵及其儿子当时拿出一套资料要求原告签名,摁指模。原告轻信第三人,在多份材料上签名摁指模,并未仔细阅读该份文件。原告至今均为第三人的员工,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该份辞工书与常理不符合。”第三人陈述:工厂于2018年12月6日同意辞职,原告应当在12月7日领取工资,但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不能领取,一直拖延,第三人最后转账给原告;因为离职之后当月不能退保,所以延迟一个月,之后才退保。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已于2017年12月6日与辉龙家具厂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本院下面予以分析。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来看,辉龙家具厂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持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辉龙家具厂向被告提供了《辞工书》,但被告在行政程序阶段没有就此询问原告的意见、签署《辞工书》的情景、意图如何。即使原告完全自愿真实,但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第三人并未当场同意。第三人签署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那么原告是否清楚第三人已经在2017年12月6日同意其离职,第三人有无告知原告,现有案情并不能反映。一般来说,工资结算手续应当在离职时办理,但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交工资结算证据。而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在2018年2月9日仍然在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在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持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仅有《辞工书》并不能认定双方在2017年12月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告知当事人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本案决定书直接认定双方在2017年12月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被告应当重新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6532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志成张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