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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262号

陈陆聪与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陆聪;李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262号

原告:陈陆聪,男,1983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58),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89*****4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伟,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59),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89*****185。

被告:李昕,男,1985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11),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9*****788。

原告陈陆聪与被告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昕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陆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陆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给原告陈陆聪;2.判令被告李昕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清2016年4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陈陆聪;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陆聪与被告李昕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昕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昕因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75000元给被告,限在同年3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现金75000元即签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李昕不守信用,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昕虽是朋友关系,但被告李昕不守信用,既违反了诚信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昕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户成员信息各一份。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陆聪与被告李昕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昕以生意周转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陆聪借款,并于当日签署《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张给原告陈陆聪存执。该《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借款协议书甲方:乙方:李昕乙方因生意周转欠缺现金,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经双方同意,乙方要在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乙方同意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利息计给甲方,否则移交人民法院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陈陆聪身份证:440************958乙方:李昕身份证:440************211”原告陈陆聪及被告李昕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书》的甲方、乙方处签名。该《借据》的主要内容有:“借据现有李昕同志借到陈陆聪同志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按以上借款协议书规定还款,此据立于2016年1月29日。借款人:李昕身份证:440************211电话:139*****788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昕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在被告李昕借到上述款项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但有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陈陆聪与被告李昕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昕向原告陈陆聪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昕借款使用后,本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李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现原告陈陆聪要求被告李昕偿还借款7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要在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乙方同意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利息计给甲方……”,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借款有约定逾期利率,且该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昕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该75000元之日止)给原告陈陆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彩凤

人民陪审员  罗 颖

人民陪审员  林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斌嵩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