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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4执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邵元才与被申请执行人尹崇明、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元才;尹崇明;许红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204执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邵元才,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尹崇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执行人:许红,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元才与被执行人尹崇明、许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2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被执行人尹崇明、许红返还原告邵元才本金66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482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经两次总对总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尹崇明、许红在银行、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保险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尹崇明、许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洋执行员 王君伟执行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治卿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