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执330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薛礼克。
被执行人:倪元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与倪元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29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元明支付223885.66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原审系缺席审理,被执行人倪元明未到庭,现去向不明。经本院通过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倪元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倪元明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网上追查、网上曝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倪元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翔
审 判 员 顾玉平
审 判 员 王传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雨露
书 记 员 王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