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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民初3020号

3020靖江市德之高建材商行与何跃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江市德之高建材商行;何跃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3020号

原告:靖江市德之高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2MA1NLK8P44,住所地靖江市万都五金装饰城18-26号。经营者:罗桂彬,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

被告:何跃峰,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靖江市德之高建材商行与被告何跃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罗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跃峰承接他人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我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供货,包括AB胶、云石胶、螺丝贴片等,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口头承诺我2018年10月1日前结清货款。然上述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8年3月24日、4月2日、4月11日、6月15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金额共计9960元)及短信截图。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6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跃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德之高建材商行货款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靖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靖江中洲路支行账号:62×××9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浩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 娇

书 记 员 郑琪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际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