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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3民初1390号

黄献奇诉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0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黄献麟;黄献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1390号

原告:黄献奇,男,1999年6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卿,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龙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775977239E。

法定代表人: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献麟,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黄献奇与被告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柳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原告黄献奇于2017年12月25日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桂0204民初35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黄献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献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卿,被告川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献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献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之父黄槐聪进入被告处从事模具工工作。2016年12月22日,黄槐聪在工作时突发心肌梗塞于当日抢救无效去世,被告与原告以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与第三人赔偿60000元,但因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未满18岁,未经过亲生母亲既法定代理人黄玉姣的同意,且被告最后仅仅支付了15000元给第三人,余款45000元并未支付,原告认为,父亲黄槐聪应当属于工伤死亡,应当按照工伤死亡待遇进行赔偿,约定补偿的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该《死亡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原告于是要求被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拒绝配合办理,原告只能先行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仲裁,以便后续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后再申请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但经过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柳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根据《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因此不予受理,而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对于进城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黄槐聪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出不服仲裁裁决的诉讼,该院作出(2017)桂02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槐聪与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过二审亦缴持原判。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川柳公司辩称,案涉《死亡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死亡补偿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2017)桂02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2018)桂02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黄槐聪与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系黄槐聪,二人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2016年1月1日,黄槐聪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22日,黄槐聪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以及在场人黄槐生(黄槐聪兄弟)达成一份《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各项补偿金60000元,该费用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依法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以及死者家属困难抚慰、剩余工资等全部费用。除上述费用外,被告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等;本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12月26日由被告一次性将15000元补偿金打入原告及第三人指定账户(中国建行:黄槐生6217003380002711296),原告及第三人承诺同意代表受害人黄槐聪所有供养亲属接受本起工亡补偿事宜为一次性了结,排除其他权利主体的存在,被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补偿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补偿事宜向被告提出仲裁、诉讼等任何形式的补偿要求。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与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原告与第三人违约的,除需返还已付补偿款外,还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裁决,请求确认黄槐聪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桂02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槐聪与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桂02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以前述《死亡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于2017年12月25日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桂0204民初35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2018年11月5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8]1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槐聪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现予以视同工伤。 另查明,《死亡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15000元转账至黄槐生名下账户,被告陈述余款45000元因本案争讼,故未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撤销案涉《死亡补偿协议书》是否超过时效;2、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案涉《死亡补偿协议书》系于2016年12月26日订立,而本案原告系于2017年12月25日起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死亡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未超过。 对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虽载明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双方约定的补偿款项为60000元,该约定的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前述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否认与黄槐聪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8年11月5日,黄槐聪才被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被告在签订《死亡补偿协议书》虽称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但实际上并未按该条例的规定确定补偿数额,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原告诉请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黄献奇与被告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黄献麟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嵘

人民陪审员  韦干雄

人民陪审员  汤 藻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柳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