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民初15225号

东莞市松山湖酒店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与深圳会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松山湖酒店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深圳会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5225号

原告:东莞市松山湖酒店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城市中心区东莞市松山湖酒店有限公司**。

负责人:卢淦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会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七路中国经贸大厦15F。

法定代表人:蒋毅翔。

原告东莞市松山湖酒店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诉被告深圳会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峰、张萍萍,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毅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消费欠款89606.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606.42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4501.1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5日与原告签署了《港中旅深圳会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会议团队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9日与东莞市松山湖酒店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活动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会议团队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被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且应于活动结束当日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本次活动于2018年1月9日结束,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了2389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活动负责人徐海峰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9日在原告处活动消费总费用为163496.42元,扣除前述已经支付的款项,尚余89606.42元未支付。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发票,原告曾多次通过发函、电话及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消费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说明,确认合同经济事项已产生,并声称活动合约书的签署章为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对外签署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活动合约书的签订合法有效,且被告亦于签订当日按协议约定支付定金,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原告的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尽快结清款项,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消费款项。2018年9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正式律师函已催促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拖延结清消费款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对于合同纠纷解决方案在2018年9月25日的邮件中陈述清楚写明房券是解决问题的核心,邮件清楚地写到在此国庆假期的前后付清房费,并且也指定出最后的付款日期,被告通过文字认同到交付房券之后最晚在10月8日付清房款尾款;2、原告方面至今2019年6月一直都没有交付房券,中间换人经手对被告应有的承诺一直未兑现履约,所以被告不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原告按约定履行支付8张房券给被告,被告认为调解方案达成之后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4501.19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一份《港中旅深圳会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会议团队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9日与东莞松山湖酒店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活动合约书》,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该合约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客房、餐饮及活动场地服务,被告在2018年1月5日下午3点前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需在活动结束当日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该合约书加盖了被告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认为合约书上加盖的并非公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9日在原告处消费,共产生费用163496.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890元及定金5万元,被告尚欠89606.42元未支付。就该欠款,原、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服务费。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催要欠款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中表示将特别赠送被告8张凯悦客房礼券。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应先行赠送8张房券,被告才付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邮件中并没有承诺先给房券,被告才付款,赠送并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承诺。

本院认为,虽然《港中旅深圳会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会议团队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9日与东莞松山湖酒店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活动合约书》加盖的是被告的业务专用章,但是并没有法律规定业务专用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被告也依据活动合约书在原告处进行了消费,上述合约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被告提及的房券问题,原告在邮件中没有承诺被告的付款以原告先行给付房券为前提,房券是原告自愿赠送给被告的,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给付房券为先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欠款8960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会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松山湖酒店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支付消费款89606.42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东莞市松山湖酒店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银厚 关注微信公众号“”